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伯元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伯元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八年度侵訴字第六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伯元前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6日以108年度侵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8年
6月2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合法傳、拘無著,並經電話聯繫後,均未到案執行保護管束,違規情節重大,且受刑人另犯妨害公務罪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847號起訴現正於本院審理中。受刑人所為顯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述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為:「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準此,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要件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者。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王伯元前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侵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108年6月2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8年6月20日起至110年6月19日止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確定後,於108年7月31日、108年
9月19日、108年12月11日、108年12月25日、109年1月
8日、109年1月22日、109年4月1日、109年4月29日,多次無故未到屏東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經觀護人先後寄發告誡函,分別命其應於108年8月23日上午9時、108年10月17日上午8時40分、109年1月8日上午9時、109年
1月22日上午9時30分、109年2月5日上午9時、109年
2月19日上午9時、109年5月13日上午9時、109年5月27日上午9時準時至屏東地檢署觀護人室向觀護人報到,並告知如有違誤將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意旨,前開告誡函經送達至受刑人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之戶籍地,且當時受刑人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然其卻置之不理,多次無故未依指定報到日期報到,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復有情緒管控不佳、家暴之情事,並疑似有吸食毒品、持有槍枝等情,有屏東地檢署108年7月31日屏檢 文庚 108執護295字第1089030121號函暨送達證書、108年9月20日 屏檢文庚 108執護295字第1089036931號函暨送達證書、108年12月16日屏檢文庚108執護295字第1089048429號函暨送達證書、108年12月26日屏檢文庚108執護295字第1089049901號函暨送達證書、109年1月9日屏檢文庚108執護295字第1099001101號函暨送達證書、109年1月8日、109年1月14日、
109年1月16日觀護輔導紀要、109年1月22日屏檢文庚10
8執護295字第1099002975號函暨送達證書、109年3月30日觀護輔導紀要、109年4月8日屏檢謀庚108執護295字第1099012724號函暨送達證書、109年4月30日屏檢謀庚10
8執護295字第1099015815號函暨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09執聲字107卷【下稱執聲卷】第10-22頁、本院卷第4、6-8、12-13、23-2
4頁);且受刑人經屏東縣政府發函通知其應於109年1月30日前往佑青醫療財團法人佑青醫院(下稱佑青醫院)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亦無故未到等情,有屏東縣政府109年3月31日屏府授衛醫字第10931046800號函、屏東地檢署
109年4月15日告誡函暨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6頁)。衡以受刑人經屏東地檢署合法通知後,多次未遵期前往該署觀護人室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且經屏東縣政府通知亦未前往佑青醫院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足見受刑人顯已無意遵守保護管束之相關規定,違規情節重大,且實難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之規定,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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