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家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家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聲字第30號聲請人 吳維 哲相對人吳 維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 吳維昌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遞經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0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3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吳維哲 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吳維昌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3,572元│由相對人即原告││││吳維昌預納。│├───────┼──────────┼───────┤│第二審裁判費│36,264元│由聲請人即上訴││││人吳維哲預納。││├──────────┼───────┤││34,764元│由相對人即上訴││││人吳維昌預納。│├───────┼──────────┼───────┤│合計│94,600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吳維昌與聲請人即被告吳維哲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吳維昌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1,832,899元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二)上開款項及對第三人 鄭素莓 之債權2,645,000元應分割由││兩造依應繼分例各二分之一取得。嗣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訴││字第103號判決主文諭知:「被告應返還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捌拾陸元予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嗣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吳維哲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吳維哲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吳維││昌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並依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03號裁││定核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6,264元;吳維昌就敗訴部分之一││部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吳維昌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吳維哲應再返還142萬7986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三)第(二)項款項,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分配││取得2分之1。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4,764元(吳維昌於原審││請求吳維哲返還兩造公同共有逾147萬6472元之金額35萬││6427元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家上字第299號判決確定,││判決主文諭知:「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吳維昌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分割吳 劉玉珠 遺產部分,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訴人吳維哲應再返還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吳劉玉珠所留遺產新台幣貳拾││捌萬柒仟肆佰捌拾陸元,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各二分之一││分配取得。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吳維哲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吳維昌負擔。」準此:││一、關於原告第一審未上訴已確定之35萬6427元部分,依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03號判決諭知,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即3,056元,餘由被告負擔即1,528││元。【計算式:23,572×356,427/1,832,899=4,584,││4,584×2/3=3,056;4,584-3,056=1,528】││二、依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字第299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23,572-4,584=18,988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36,264+34,764=71,028元),共││計90,016元,應由上訴人吳維哲負擔十分之一即9,002││元,餘由上訴人吳維昌負擔即81,014元。││三、綜上,本件相對人即原告吳維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共計││為84,070元,而其預納之訴訟費用共計58,336元;而聲││請人即被告吳維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共計為10,530元,││而其預納之訴訟費用為36,264元,經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後,經核本件相對人吳││維昌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5,734元【計算式:││84,070-58,336=25,7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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