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59號原告戊○○原名 黃麗萍 .訴訟代理人 黃良池 律師被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三六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三0號民事確定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四0號裁定就逾原告繼承其被繼承人黃 劉家卉 之遺產範圍者,不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臺灣省合作金庫)處分資產,業將其對債務人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債權讓與通知刊登於民眾日報。按民法債編第一章第五節債權移轉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之規定,被告已繼受原債權人之權利與義務,又被告以板橋三民路郵局第8445號存證信函對原告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該通知並已合法送達原告,就系爭債權讓與為合法通知,系爭債權讓對原告已生合法效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時,係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主張伊就被繼承人即母親 黃劉家卉 與被告間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原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1362號清償債務對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公司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以民國99年6月8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分見本院卷第
5頁、第53頁),且被告並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參酌上開說明,視為同意變更,而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之父親丁○○(原名: 黃弘彥 )邀母親黃劉家卉(原名:
黃劉燕雪 ,92年1月18日死亡)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省合作金庫借款新臺幣(下同)533萬元,借款期間自84年3月
28日起至104年3月24日止。詎丁○○借得上開款項後僅攤還本息至87年12月28日,依雙方簽訂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經臺灣省合作金庫聲請拍賣黃弘彥所提供擔保之不動產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6樓,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實行拍賣抵押物取償後,尚不足本金債權1,656,719元,及自89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5%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黃劉家卉死亡時,除有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24股外
,並未遺留任何遺產,嗣原告亦未就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辦理繼承並處分,而被告在取得丁○○前揭債權後,即對被繼承人黃劉家卉之連帶保証債務,以本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1362號執行命令,向原告對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然原告並未繼承黃劉家卉任何遺產,且原告在第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存款債權為原告與配偶丙○○歷年工作所得累積的存款,完全與被繼承人黃劉家卉無關,今被告就被繼人黃劉家卉的連帶保証債務對原告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已嚴重影響原告之財產權及生存權,由原告繼續履行被繼承人黃劉家卉的債務顯失公平。
㈢伊於84年間與父母親同住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6樓;
嗣於87年間,父親因工作關係,全家要搬去台南,之後母親黃劉家卉則將上開房屋騰空委託仲介公司銷售,之後有無賣掉原告並不清楚。伊於88年年2月間原告則搬去與男友丙○○同住,嗣於89年4月間與丙○○結婚。而上開房屋遭債權人臺灣省合作金庫拍賣係在89年8月間,當時原告已嫁與為人妻,實不清楚家中財務狀況及房子被拍之事,直至到92年
1月18日母親黃劉家卉過世前,原告之雙親亦未告訴原告有關是否有尚未清償銀行之債務,此有原告之父親丁○○可証,致未能於繼承法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復原告於母親黃劉家卉亡故後,亦未繼承任何遺產,今被告就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由原告繼續履行母親黃劉家卉生前的保証債務,已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規定意旨相違,被告前揭執行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為黃劉家卉(92年1月18日死亡)之繼承人,其未拋棄
繼承或限定繼承。被告之前手臺灣省合作金庫就本件借款暨連帶保證債務,係於88年7月間聲請拍賣主債務人丁○○即丁○○所提供擔保之前揭不動產,嗣拍賣後債權不足額部分於89年間對主債務人丁○○即丁○○及連帶保證人黃劉家卉即黃劉家卉提起民事訴訟亦勝訴判決且確定(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330號),足認原告並非自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之債務。
㈡原告既於92年1月18日繼承黃劉家卉之財產上權利義務,依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其繼承係在民法第1148條第
2項修正公布前開始;且被告之前手台灣省合作金庫前於89年間即訴請黃劉家卉應負連帶保證之清償責任確定,原告繼承黃劉家卉之連帶保證債務,在繼承開始前,其應負之連帶保證清償責任即已確定,自無修正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規定適用。
㈢又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繼承在民法繼承
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規定觀之,須「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之前手臺灣省合作金庫於88年7月間已對丁○○所提供
擔保之前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址亦於上述該址,原告難謂有不知債務之存在,且原告之父母貸款購屋乃為讓其家人、子女穩定安居,由原告繼續履行前揭連帶債務並未有何顯失公平之處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之父親丁○○邀母親黃劉家卉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省
合作金庫借款533萬元,借款期間自84年3月28日起至104年3月24日止。詎丁○○借得上開款項後僅攤還本息至87年12月28日,依雙方簽訂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4330號清償借款判決確定,嗣經臺灣省合作金庫聲請拍賣丁○○所提供擔保之前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實行拍賣抵押物取償後,尚不足本金債權1,656,719元,及自89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5%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原告為黃劉家卉(92年1月18日死亡)之繼承人,其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㈢被告已繼受原債權人臺灣省合作金庫之權利與義務,又被告
以板橋三民路郵局第8445號存證信函對原告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該通知並已合法送達原告,就系爭債權讓與為合法通知,系爭債權讓對原告已生合法效力。
㈣被告以本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1362號清償債務對原告於第三
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公司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程序。其執行名義原分為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330號判決及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540號裁定。
四、原告起訴主張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之規定,僅以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
㈡查前揭擔保不動產於89年間曾遭強制執行,而本件被告上開
執行程序所執之執行名義,分係89年度訴字第4330號判決及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540號裁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伊於88年年2月間即搬去與男友丙○○同住,嗣於89年4月間與丙○○結婚。然上開房屋遭拍賣係在89年間,原告已嫁與為人妻,實不清楚家中財務狀況及房子被拍之事,直至到92年1月18日母親黃劉家卉過世前,原告之雙親亦未告訴原告有關是否有尚未清償銀行之債務等情,被告所否認之,然參酌原告所提出戶籍謄本記事欄所載,原告係89年4月17日與丙○○結婚(見本院卷第14頁),原告又自陳婚前已先與丙○○同居共住,是以,原告是否能知悉自己父母親之債務情形,已有疑問。
㈢又被告未能就原告與黃劉家卉於本件繼承開始時仍然同居共
財或已知悉本件繼承債務存在之積極、利己事實另為舉證以實其說,被告雖提出擔保不動產在查封拍賣,原告係設籍於上,而認定原告應知悉黃劉家卉之債務,惟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係丁○○,而黃劉家卉係擔任連帶保證人,且一般人對於連帶保證人應與債務人負同樣債務清償義務亦非清楚。又單純設籍於系爭不動產上,尚然逕認原告知悉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以,原告主張伊與黃劉家卉並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語,應認可採。
五、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既得依上述執行名義即確定判決成立後所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於逾伊所得遺產範圍,自得不負任何清償責任,亦即被告不得聲請對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核即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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