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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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53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徐維良 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2061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330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與乙○○係鄰居關係,二人因社區保證金問題有所爭執,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22日凌晨零時30分許,至乙○○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之7住處,用力按押乙○○住處之大門電鈴,致使該大門電鈴凹陷毀損,而無法使用。因乙○○置之不理,丙○○另基於同時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在乙○○上址住處外,交互以「幹你娘」、「你不是男人」等語辱罵乙○○,另以「殺你全家、死光光」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乙○○,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固以證人戊○○、乙○○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證據方法,然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查上開2證人於警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證人戊○○、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上揭2證人於警詢中所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戊○○、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毀損告訴人乙○○住處門鈴,致無法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98年度偵字第33091號卷第24頁、本院卷第49-50頁),並有門鈴照片1幀在卷可參(上開偵查卷第33頁下方),被告上開自白,堪信為真實,其毀損犯行應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或恐嚇等犯行,被告辯稱:伊當天沒有說過這些侮辱或恐嚇之話語云云,辯護人則辯稱:依證人丁○○之證述,被告是說「如果你是男人的話就出來」,而不是說「你不是男人」,且當時情況為告訴人太太擋在門口不讓告訴人出來,故被告說「你是男人的話就站出來」這句話是符合現場狀況,並無侮辱之意思,又依證人甲○○已證述沒有聽到被告說「殺你全家、死光光」等語,且依當時人很多,而且告訴人太太聽到被告按門鈴及叫囂行為,還敢應門,顯示被告言語並未致告訴人等心生畏懼之程度云云。然查:
(一)本件案發經過,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98年10月22日凌晨在你住處門口發生何事?)當時伊在看電視,有人來按電鈴並且敲門,按得很急促,伊沒有開門,先站在門旁邊聽,對方一直斷斷續續的按,後來聽到2聲敲擊牆壁的聲音,伊就趕快叫伊太太報警,伊本來要開門,但是伊太太把伊推了一下說由她去開門理論,發現門鈴壞掉了,當時伊站在屋內,被告站在屋外,伊太太站在門口和被告理論,說為什麼被告要按電鈴、敲門,伊聽到被告說要殺伊全家、並且罵幹你娘,說伊是穿裙子的,叫伊出去跟他單挑,後來警察就來了,警察就把伊等隔開,後來被告就回去了;(問:被告當時除了罵你是穿裙子之外,有無罵你其他話?)有罵伊不是男人、幹你娘,要伊出去單挑等語(本院卷第49-54頁),另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一直敲門,說「你趕快出來,不然我要殺你全家」,伊就跟伊老婆說趕快報警;伊老婆問被告在吵什麼,被告對伊說「你不是男人,你穿裙子,幹你娘」等語(上揭偵查卷第24頁),經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跑去乙○○主委的住處外面,他好像在外面大小聲,主委的太太從家裡打對講機到警衛室叫伊等去現場瞭解,伊壹個人過去,叫伊同事待在警衛室,伊同事他沒有過去,伊過去後看到被告在主委住處外面大聲,並且踹大門,他講如果你是男人的話就給我出來,還有講如果你不出來就全家死光光,並且要衝進主委的家,後來主委的太太開門,伊擋住被告,被告就沒有辦法衝進去打主委,後來伊呼叫伊的同事過來,他也有過來制止被告的動作;(問:你於偵查中說被告有說「殺你全家、死光光」,他還有罵「幹你娘」等語,是否實在?)是;(問:有無聽到被告罵乙○○說你不是男人?)有等語均相符(本院卷第55-57頁),且被告於案發時,前往告訴人住處先按壓門鈴至凹陷無法使用後,又以敲門方式欲使告訴人應門,嗣告訴人配偶前往應門後,擋在被告與告訴人中間,並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一再要求告訴人出面不要躲在其配偶後面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衡情,被告確有為逼使告訴人前往應門,說出「殺你全家、死光光」恐嚇之語,復因告訴人站在其配偶後方,而以「幹你娘」、「你不是男人」等侮辱告訴人人格之言語,使告訴人站出來與被告對話之可能性,故堪信證人乙○○、戊○○上揭證述為真實可採,足認被告確有以「幹你娘」、「你不是男人」、「殺你全家、死光光」等語辱罵及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行為,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於案發時未說出上揭言語云云,顯不可採。又告訴人確實因聽聞被告上揭「殺你全家、死光光」等語而心生畏懼,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本院卷第52頁),參以告訴人係於其配偶應門前,先要求其配偶報警,此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本院卷第50頁),足認證人乙○○確有因聽聞被告前揭恐嚇言語後心生畏懼之情,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並未因此心生畏懼云云,亦不可採信。
(二)證人丁○○、甲○○固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於案發時未曾聽聞被告說出上揭侮辱及恐嚇言語云云(本院卷第59頁、第62頁),然其等證述與證人乙○○、戊○○之證述不符,且證人丁○○為被告之配偶,證述已有偏頗被告之虞,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講話很大聲,一直說是不是出來一下,有社區的事情要談;被告是說你不要躲在你老婆後面,如果你是男人的話就出來,我們來談;被告頂多就是罵幹一個字,沒有罵過三個字的,而且不是針對誰罵等語(本院卷第58-59頁),上揭證述,顯有美化被告當時行為之迴護之情,故難採信。另證人甲○○係聽聞爭吵聲後,始自其5樓住處前往案發地點查看一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本院卷第61頁),顯見證人甲○○於案發時並未全程在場,故其縱未聽聞被告說出上開話語,亦不得據以認定被告確實未說出上開言語,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綜上,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說出「幹你娘」、「你不是男人」、「殺你全家、死光光」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及辯護人上揭辯詞,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多次以穢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乙○○,並多次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之,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於緊接時地,交錯對告訴人說出上開侮辱與恐嚇話語,此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本院卷第53頁),則被告上揭同時出言侮辱及恐嚇話語之行為,顯無法強行分割,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與公然侮辱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毀損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對被告前揭侮辱與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上揭行為,應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原審論以數罪併罰,尚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揭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以穢語公然侮辱及恐嚇告訴人,顯有不當,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原審以被告涉犯毀損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關係,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毀損告訴人之住處大門門鈴,法治觀念薄弱,所生損害非輕,兼衡被告之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毀損部分犯行,惟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許映鈞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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