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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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預見其提供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予成年不詳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將為其等持之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用,竟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至九十四年四月八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運河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撥打電話予乙○○先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請撥0000000000號(該門號為 詹富乾 申辦,詹富乾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電話查詢云云,乙○○隨即撥打上開電話而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接聽,並復向乙○○佯稱:請其撥打0000000000號(該門號為 葉三才 申辦,葉三才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電話查詢云云,乙○○隨即撥打上開電話而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接聽,並再向乙○○佯稱:請其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以進行止付之保全動作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接續匯款新台幣(下同)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至甲○○(另業經本院審結)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山莊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三萬五千一百二十三元至丙○○上開帳戶,惟欲匯入丙○○上開帳戶之三萬五千一百二十三元之匯款並未完成。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固不諱言開設前揭帳戶,惟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該帳戶於臺南借給伊朋友 蘇俊志 ,他說要跟朋友借錢,因他帳戶信用破產不能使用,故要求伊提供帳戶供其使用, 嗣伊 事發後時才知道他把帳戶賣掉,且蘇俊志日前已自殺身亡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揭第一銀行運河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乃被告申請及所有一節,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前揭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九十五年偵字第二一四九七號卷第二
十、二十一頁)及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書暨約定書(同前偵字第二一四九七號卷第二十三、二十四頁)各一份在卷可稽。
(二)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乙○○佯稱信用卡遭盜刷致乙○○陷於錯誤,至提款機操作將款項匯入甲○○及被告前揭帳戶,其中匯入甲○○帳戶款項遭提領,匯入被告帳戶部分未成功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二紙(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警偵字第○九五九九一六九○九號刑案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在卷可稽。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借給朋友時帳戶已經很久沒用,裡面應該沒多少錢等語(本院卷第二十三頁),參酌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運河分行帳戶,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申辦,嗣於同年九月一日申辦晶片及磁條金融卡,並自同年月六日領卡及啟用,迄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後即未有使用紀錄,當時存款餘額為十元,嗣帳戶未有何交易,直至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始陸續有多筆小額金額存入、提出等情,此有前揭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同前偵字第二一四九七號卷第二十、二十一頁)、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書暨約定書(同前偵字第二一四九七號卷第二十三、二十四頁)各一份及存款明細分類帳三紙(同前偵字第二一四九七號卷第二十五至二十七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帳戶應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至九十四年四月八日間之某日脫離其持有。
(四)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其先於警詢時供稱:伊將第一銀行運河分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二千元之代價賣給「蘇俊志」等語(同前豐警偵字第○九五九九一六九○九號卷第四頁),復於檢察官偵訊中改稱:該第一銀行帳戶伊借給一位朋友「蘇俊志」,因為伊有向他借二千元,然後他向伊借簿子等語(同前偵字第二一四九七號卷第三十八頁),詎其於本院又改稱前揭「蘇俊志」帳戶不能使用而向伊借帳戶云云,其所辯反覆已難遽採,又被告迄未能提出「蘇俊志」之詳確年籍,且其先於警詢中供稱:「蘇俊志」已車禍身亡等語(同前警卷第四頁),復又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蘇俊志」已自殺身亡等語(本院卷第二十三頁),其所辯前後亦有不符,故是否確有「蘇俊志」之人誠屬可疑,從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所辯關於提供帳戶予蘇俊志等情部分均不可採。況查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衡諸常情,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是堪認被告係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五)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借用或出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被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人,對此顯然知之甚詳。是被告對提供存摺等物與他人,該人將持其存摺等物,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自有所認識,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至臻明確。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對照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係為釐清共犯獨立性與從屬性之爭,而修正文字採共犯從屬說之「限制從屬形式」,然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三十條,對本案而言,被告均構成幫助犯,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刑法修正後關於應適用法條欄關於罰金之提高,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二項之規定,附此敘明(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度法律座談會第十九號提案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核向被告收取帳戶等資料之成年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各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刑法就幫助犯而言,係採共犯從屬性說,並不認幫助犯之幫助行為為實行行為,是幫助行為之是否既遂,仍應以正犯之實行行為為準(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一○四號判決參照),本案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電話向被害人乙○○行騙,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匯款入甲○○帳戶既遂及被告前開帳戶未遂,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為完成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於緊接之密接時間內,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係實質上一罪,僅成立一個詐欺取財既遂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二四二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害人乙○○之款項雖未實際匯入被告前揭帳戶,惟被告仍應論以詐欺既遂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屬幫助犯,其提供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財產損害之造成,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一份在卷可參,被害人未實際匯入款項至被告前揭帳戶,惟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犯罪後飾詞諉過全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陳姵君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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