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1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甲○○之同居人,因甲○○與其前夫丙○○就所生子女監護權之歸屬有所爭執,而由本院家事法庭以98年度家簡字第11號審理,並於民國98年8月27日上午10時許至本院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第二辦公大樓一樓之家事第一法庭開庭。詎被告竟與另名真實姓名年藉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妨害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在告訴人丙○○開庭後欲離去之際,動手強押告訴人,後經告訴人掙脫後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無非係以告訴人及本院法警乙○○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當日在告訴人開完庭後確實有拉告訴人的手一下與其交談,但其目的是要告訴人到外面談,伊並無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否則伊住處與告訴人住處甚近,何必到法院眾目睽睽之下強押告訴人,且當時並無另名男子與伊共同強押告訴人等語。
四、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本件證人乙○○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且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就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82解釋意旨,對於被告之詰問權已有所保障,即已合於法定程序。另證人乙○○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應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準此,證人乙○○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尚難認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原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所述,雖亦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提示被告調查證據並告以要旨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方面聲明異議(僅爭執告訴人所述之證明力),且本院審酌證人丙○○、甲○○當時係在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前應訊製作筆錄,並經全程錄音錄影,無轉述錯誤或不當取證之虞,具有一定之可信度,如引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五、實體方面:
(一)告訴人因其與證人甲○○間之上開訴訟而於前揭時、地至本院家事法庭開庭後,被告有趨前與告訴人交談等事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丙○○、甲○○、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家事法庭開庭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關於被告與告訴人交談前後之動作部分,證人丙○○於偵查中僅證稱:「開完庭後,在一樓走廊王、簡及該年籍不詳之人要強押我,我掙脫了,後來他們在法庭外等我。」等語(參見98年度他字第6893號偵查卷第3頁),並未敘述其所指「強押」之具體動作為何。後其於本院審理中則具體描述當時之過程為:「法庭外面走廊就是被告跟另一位朋友,另一個朋友是二十歲以上的成年人,比較瘦。」、「我一走出去就往大門出去,他們是坐在門口,後來我不知道他們跟在我後面,後來他們就從我後面把我架住了。」、「有兩個從背後把我架起來…他們就把我架住我的腋下,然後往大門走,離門口大約還有五公尺,我有看到法警,就在那邊掙扎。」等語(參見本院99年7月13日審判筆錄第7、9、10頁),是依證人丙○○所述,當時被告與另名男子是在法庭走廊外等候,待被告開完庭後,尾隨被告後方,由後往前架住被告之腋下往大門方向離去。然證人即本院法警乙○○於本院審理中卻證稱:「我當時有探頭出去看,有一個男的,有一個動作就是要用手環住告訴人的脖子、肩膀要把他帶走。」、「(受命法官問:你當時跟告訴人一路走到監測門,對方都是兩個人?)都是成年的男生。(受命法官問:當時那兩個人是在監測門外面走進來?)是的。(受命法官問:兩邊見面是在什麼地方碰到的?)是對方進來監測門之後碰到的。」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3、5頁),亦即依證人乙○○所證,當時被告與另名男子係自大門外走進來後(即自告訴人之前方迎面而來),其中一人伸手環住告訴人之脖
子、肩膀處,此與告訴人所稱對方是自後方尾隨而來架住其腋下乙節,迥不相同。經本院再次向告訴人確認後,其仍證稱:「(受命法官問:剛剛女法警說你出去的時候,那兩名男子從外面走進來要押你,不是跟在你後面之後?)我開完庭的時候,就看到他們坐在法庭走廊上,是他們兩個走在我後面。」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10頁),是在目擊現場之證人乙○○與告訴人所述有如此重大出入之情形下,被告是否確有告訴人所指強押之動作,抑或僅係以手環住告訴人之脖子、肩膀處,即非無疑。參以告訴人與被告之同居人尚有子女監護權糾紛等情,尚難排除告訴人會有略微誇大之動機,在此情形下,應僅能以證人乙○○所述為據。
(三)再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架住之後就跟我說小孩監護權的事情,他們是一邊架住我,一邊講話,之後看到法警我才掙脫開來。」、「(受命法官問:那兩名男子押住你,有沒有說要帶你去哪裡?)只有說處理小孩監護權的事情,沒有說要把我帶去哪裡。」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9、10頁),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受命法官問:你有聽到對方有講什麼嗎?)告訴人說『不要講了』,對方說『怎麼處理?』(台語),我只有聽到這樣的話。」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可知被告當時應係欲與告訴人討論前揭子女監護權之事,而由被告當時是直接開口切入主題,及證人丙○○所證當時被告並未說要帶去何處等語,亦可知被告之意似欲直接在法院門口相遇處附近討論,並無強押告訴人至他處之意思,否則應係直接要求告訴人跟伊走,不需當場即直接問告訴人打算怎樣處理等語,故在此情形下,被告是否有欲將告訴人押往他處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意思,亦非無疑。
(四)是由上情觀之,似僅能認定被告係欲當場與告訴人討論監護權之事,故以手環住告訴人之脖子、肩膀,而因以手環住脖
子、肩膀之動作,乃係一種勾肩搭背之行為,有時亦可解釋成要求被告到旁邊談之手勢,尚不能僅因有此動作,即認被告當時有剝奪告訴人離去自由之意思及動作。縱使當時在告訴人欲直接離開大門時,被告確有以此動作暫時阻擋告訴人之意思,然因人類彼此間除以言語交談外,亦會透過所謂之肢體動作來表達內心意思,如男女朋友吵架時,一方不願再談欲離去時,另一方亦可能會以手拉住對方請其留下再談,不要直接離開,若對方仍執意要走,他方並不見得會用強硬手段強迫對方留下,故針對一開始以手拉住對方之動作而言,事實上僅能視為當下欲請求對方留下此一情緒之展現,不能因此即認為有欲藉此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甚明。同理,本件告訴人欲離去時,被告雖上前以環住告訴人之脖子、肩膀之勾肩搭背方式,表達欲與告訴人當場談論監護權之事,然被告隨即掙脫並返回法庭,被告亦未再以大動作妨礙告訴人離去該處。固然當時已有法警上前查看,然該處乃為法院,亦可解釋成被告等人本即無意在該處強押告訴人,否則何須挑選告訴人還在法院走廊時動手,大可等告訴人離開法院到門外馬路、法警視線所不能及之處後再動手強押,甚為灼然。是僅憑被告在短時間內以手環住告訴人脖子、肩膀之動作,即認當時被告確有藉此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實嫌速斷。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固可認有以手環住告訴人脖子、肩膀之動作,然就其是否有藉此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意思部分,本院認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凱文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