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26號原告 陳錦熙
陳錦添 陳碧珠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 律師複代理人 張淑惠 被告 陳錦進
6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償債權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再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是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66號裁判參照)。末按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仍應認為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996號、98年臺上字第1183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 陳澤隆 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遺產存款財產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屬於陳澤隆遺產共計新臺幣(下同)13,392,500元之存款返還予訴外人陳澤隆全體繼承人,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債權乃前揭繼承人之公同共有債權,惟陳澤隆之四子 陳錦樹 為繼承人,其已當庭表明其角色很尷尬,希望保持中立,不同意列為原告等語,核其理由尚屬正當,且堪認原告事實上無法徵得陳錦樹之同意,共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復為利害關係相反之人,故依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列其他公同共有人為原告,尚難謂其當事人不適格,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陳錦樹為原告,自無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父親訴外人陳澤隆生於民國00年00月0日,於97年9月20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陳錦熙、陳錦添、陳碧珠、被告陳錦進及訴外人陳錦樹。訴外人陳澤隆於97年9月20日死亡後,原告3人為了解其生前之存款金額,以決定繼承人之遺產分配金額,乃前往彰化商業銀行埔鹽分行及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福興分行,列印訴外人陳澤隆之交易明細查詢(彰化商業銀行埔鹽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福興分行之帳戶:00000000-0),竟發現其在彰化商業銀行埔鹽分行之帳戶,自90年11月6日至97年9月9日遭領取合計9,423,500元之款項,在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福興分行之帳戶,自92年1月30日至97年8月21日遭領取合計3,969,000元,總計遭領取13,392,500元。對於上開事實,原告乃詢問前開二金融機關之承辦人,而獲告知均係由被告陳錦進以填載訴外人陳澤隆名義並蓋用其印章在取款條之方式,向金融機關提領現金,其中在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福興分社,於94年9月7日所領取之300萬元,係由被告以轉帳方式,將訴外人陳澤隆前述300萬元分2筆各150萬元,分別轉入被告陳錦進及其配偶訴外人 林玉瓊 之各別帳戶內。
㈡嗣原告3人為了解上開原委,遂於彰化縣埔鹽鄉公所調解委
員會申請調解,當時被告承認確實有領取父親訴外人陳澤隆在上開二金融機關帳戶內之存款,並出示一張載有表明訴外人陳澤隆會把錢分給照顧他的人等類似用語之書面,該書面記載之日期為94年4月份左右,然原告等3人懷疑該文書之真實性。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告對於其主張及聲明書形式上之真正,應負舉證責任。縱認為94年4月20日及94年4月24日之二份聲明書,為訴外人陳澤隆所親簽無誤,然94年4月24日訴外人陳澤隆簽署聲明書之前及94年4月24日訴外人陳澤隆簽署聲明書之後迄陳澤隆死亡止之期間,被告是否有逾越訴外人陳澤隆之意思或曲解該聲明書之內容而盜領其存款,仍存有疑義異。
㈢原告3人對於父親已履行法定之扶養義務,並非如被告所述僅其一人履行扶養義務。
㈣被告前開行為所侵害者,為訴外人陳澤隆之全體繼承人因繼
承而公同共有之遺產存款財產權,則原告等3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競合之合併請求,並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屬於訴外人陳澤隆遺產共計13,392,500元之存款返還予訴外人陳澤隆之全體繼承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陳澤隆之全體繼承人13,39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94年4月24日聲明書係訴外人即被告之弟陳錦樹打的,並經
兩造父親陳澤隆於訴外人陳錦樹在場時簽名並蓋手印。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罪責之部分,聲明書原本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鑑定,業已證明係訴外人陳澤隆簽名。訴外人陳澤隆寫這份聲明書時,已開過好幾次家庭會議,訴外人陳錦樹亦有告訴原告3人訴外人陳澤隆有簽聲明書之事。其與訴外人陳澤隆同住30年,生病均由其在照顧,訴外人陳澤隆係因當時有氣切無法講話,始簽寫前開聲明書。94年4月20聲明書,訴外人陳澤隆名字係訴外人陳澤隆所親簽及蓋指印,「照顧本人」亦係訴外人陳澤隆所寫,其餘均同為訴外人陳錦樹所寫及刪改。
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342號案件,原告
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對之聲請再議,亦遭駁回確定在案。
㈢證人即訴外人陳錦樹已明確證稱:父親陳澤隆所說專人照顧
係指被告,聲明書所謂照顧者係指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陳澤隆為兩造父親,於97年9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原告陳錦熙(長男)、陳錦添(次男)、陳碧珠(長女)、被告(三男)外,尚有訴外人陳錦樹(四男)。
㈡被告自90年11月6日起至97年9月9日止,陸續領取訴外人陳
澤隆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埔鹽分行帳戶存款共計9,423,500元,及自92年1月30日起至97年8月21日止,陸續領取訴外人陳澤隆所有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福興分行帳戶存款共計3,969,000元,以上總計領取13,392,500元。
㈢原告對於被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7月4日,以99年度偵字第1034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7月28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自1471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
㈣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訴外人陳澤隆所有彰化商業
銀行埔鹽分行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福興分社臨時對帳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等件為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如上開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學說上理論甚多,惟在給付訴訟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事實,應由主張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就該具體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參酌上開說明,原告既主張被告侵害訴外人陳澤隆之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遺產存款財產權,而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自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提出訴外人陳澤隆具名之94年3月27日聲明書1紙,內容
略為:「本人自心臟手術後,身體狀況與體力大不如前,生活起居亟需有人隨時在旁照顧。雖然依俗理應由兒子輪流負起照顧之責,但慮及各別居家主客觀條件不一以及自身狀況,本人適應頗為困難。為使日後生活作息不致變化太大,決定由專人負責照顧本人。為公平起見,並補償照顧者之付出,乃擬定下列約定,供諸位遵守。一、將照顧本人之責任均分成5份,未能提供實質照顧者(共4份)應給照顧者每月1萬元。二、照顧者每星期得休息1天,由未照顧者輪值代班……。」等語(下稱系爭聲明書1),為被告所不爭執,其內容堪認真實。又觀諸系爭聲明書1之記載內容,並未論及訴外人陳澤隆之帳戶存款應如何分配事宜。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訴外人陳澤隆具名之94年3月27日聲
明書、94年4月20日聲明書各1紙,抗辯其並未盜領存款等語,觀諸上開聲明書2紙,前者內容略為「本人自心臟手術後,身體狀況與體力大不如前,生活起居亟需有人隨時在旁照顧。雖然依俗理應由兒子輪流負起照顧之責,但慮及各別居家主客觀條件不一以及自身狀況,本人適應頗為困難。為使日後生活作息不致變化太大,決定由專人負責照顧本人。為公平起見,並補償照顧者之付出,乃擬定下列4項約定,供各位遵守。一、將照顧本人之責任均分成5份,未能提供實質照顧者(共4份)應給照顧者每月1萬元。二、照顧者每星期得休息1天,由未照顧者輪值代班。三、未照顧若有違反第1、2條約定之情事次以上,本人保有身後有關動產之處分權,包括全歸照顧者所有……(日期前有陳澤隆之簽名及指印)」(以上係打字版),嗣又以手寫方式,部分修改為:「……決定由專人(陳錦進)【又將(陳錦進)刪除】照顧本人。……照顧本人(身)生活起居者,我所有動產全部歸一人(陳錦進)【又將(陳錦進)刪除】……」(下稱系爭聲明書2)。後者內容略為:「……決定指定專人負責照顧本人平日之生活起居與醫療照護。為補償照顧者之付出,本人同意將身後之有關動產全數歸照顧者所有。(日期前有陳澤隆之簽名及指印)」等語(下稱系爭聲明書3)。證人即訴外人陳澤隆之四子陳錦樹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系爭聲明書1、2、3,電腦部分都是我打字的,聲明書2刪除部分不確定是否是我刪的,因為時間太久了,至於手寫部分,除了「照顧本人身」幾個字不是我寫的,其他都是我寫的,該份聲明書上原本手寫「陳錦進」幾個字,看起來也是我的字跡,但我不敢確定是我寫的,系爭聲明書1是第1個版本,系爭聲明書3是第2個版本,我記得第1版本大家意見不一致,因為有人不同意按照第1款規定每月拿1萬元出來,才會再繕打新的版本,我爸爸的想法是他一定要有人照顧,而且請看護、外勞等方式已經試過不理想,我爸爸覺得住在老三這邊比較好,是我爸爸叫我打第2個版本,後來我有將系爭聲明書3拿給陳澤隆看,那時就是我和陳錦進在場,我不記得林玉瓊有無在場,當時陳澤隆沒有馬上同意,而是考慮了約半分鐘之後點頭,是否點頭後隨即簽名及捺指印我不確定,(經提示系爭聲明書3)但簽名看起來像陳澤隆後期的字跡沒錯,該份聲明書沒有每人發一張,但都經我口頭告知其他兄弟陳澤隆有這個意思,至於4月20日版本(指系爭聲明書2),大家有無做過討論我忘記了,應該是我在臺中住處,依據先前討論的意見打出來的,我只能說是意見,不能說是結論,該份手寫是我在陳錦進住處改的,其他兄弟有無討論我不敢確定,但最後版本出來以後,我有告知其他兄弟,聲請書所有重點部分都是陳澤隆叫我這樣打或這樣寫,陳澤隆的意思專人照顧應該就是指陳錦進,我父親後來都是陳錦進在照顧,我們去看他時他大部分在睡覺,但是寫那幾份聲明書時,他大致上還能說話,且意識清醒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222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100頁至第102頁、99年度偵字第10342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身後是指死亡後,動產是指我擬定的系爭書3版本,我認知是指現金之類,是相對於不動產,所記載之照顧者,以那個時候來講最後是誰在照顧,就是以那個人就是照顧者,我在地檢署作證稱聲明書上的照顧者就是指陳錦進,那只是我的推測,我爸爸於90年8月20日氣切之後,若按住切口的話勉強可以講,後來是勉強可以溝通等語(見本院100年8月25日筆錄),參諸上開證人陳錦樹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或任何宿怨、嫌隙,實無故意偏袒被告之必要,其證詞應尚屬中立可採。是訴外人陳澤隆既然有指示證人陳錦樹打字或書寫系爭聲明書2、3,且訴外人陳澤隆閱畢其打字之系爭聲明書3,確有考慮半分鐘後點頭,況其當時意識清醒,顯見系爭聲明書2、3之內容,訴外人陳澤隆均知悉並同意,堪信屬實。
㈣至證人陳錦樹雖稱不確定系爭聲明書2、3是否為陳澤隆親自
簽名,然亦肯定該2份聲明書上之陳澤隆簽名肖似其晚期之筆跡。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得訴外人陳澤隆生前任職之彰化縣埔鹽鄉農會其簽名之文件,其中彰化縣埔鹽鄉農會所送文件之陳澤隆筆跡均寫於其退休前之79年間,距系爭聲明書2、3製作之時間已有15年之久,且當時陳澤隆之身體、精神狀況與其94年間已年邁復久病纏身更大不相同,尚難作為筆跡鑑定之依據。再訴外人陳澤隆指紋已無存檔可供比對,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徵得被告陳錦進、林玉瓊同意,採集其等指紋與系爭聲明書2、3陳澤隆簽名處之指紋相互核對,結果系爭聲明書2之陳澤隆指紋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系爭聲明書3之陳澤隆指紋則確定與被告2人之指紋不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2月16日刑紋字第1000020206號、100年4月29日刑紋字第1000020206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聲明書2、3之訴外人陳澤隆簽名、指印,並非出自訴外人陳澤隆本人。從而,參以系爭聲明書2、3之內容,訴外人陳澤隆均知悉並同意,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證人陳錦樹亦肯定該2份聲明書上之陳澤隆簽名肖似其晚期之筆跡,故堪認系爭聲明書2、3係由證人陳錦樹依訴外人陳澤隆先後之指示打字、修改,由訴外人陳澤隆在上面簽名、蓋指印,而以系爭聲明書3為定案版本,應無疑義。
㈤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聲明書3固記載:「……雖然依俗理應由兒子輪流負起照顧之責,但慮及個別居家主客觀條件不一及自身狀況,本人適應頗為困難。為使日後生活作息不致變化太大,決定指定『專人』負責照顧本人平日之生活起居與醫療照護。為補償照顧者之付出,本人同意將『身後』之有關動產全數歸照顧者所有。」,係由「專人」負責照顧訴外人陳澤隆,並未明示何人,又將「身後」之有關動產全數歸照顧者所有,亦未能直接看出訴外人陳澤隆有將其動產在生前即歸屬被告之意。惟系爭聲明書3已指出決定由專人照顧,即在於考量由兒子輪流照顧難免生活作息變化太大、適應困難,而訴外人陳澤隆自90年8月後,即居住被告住處由其照料,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陳錦樹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以那個時候來講最後是誰在照顧,就是以那個人就是照顧者等語,因此系爭聲明書3所謂之「專人」、「照顧者」應係訴外人陳錦進無訛。從而,堪認訴外人陳澤隆確實同意將其死亡後所遺留之動產(即現金)全歸照顧之被告所有。
㈥原告3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陳
稱:陳澤隆精神狀況一直到97年8月間均很清楚,後來因高燒住進彰基醫院才昏迷,陳澤隆擔任過彰化縣埔鹽鄉農會之專員、主任秘書,負責會計方面業務,我們一直到陳澤隆過世前,都有持續去看他,系爭聲明書1之方案所以破局,是因被告陳錦進反對,他說要出2萬元,請我們照顧父親,我們聽起來感覺他就是要父親的退休金,他也說我們都有退休金他卻沒有,所以他要陳澤隆的退休金,陳澤隆也有聽到他要退休金這句話,他在我們兄弟討論聲明書1時全程在場,陳澤隆的存摺、印鑑在他00年0月0日生病前自己保管的,後來生病後出院有請看護,因為有外人進來他說收起來由陳錦進保管等語(見99年度交查字第222號卷第98頁、第155頁至第156頁),是衡情訴外人陳澤隆既在彰化縣埔鹽鄉農會身居要津且職司會計業務,則對金錢相關事務,其警覺程度必遠高於常人,尤其,其於94年3、4月間討論系爭聲明書1時,即有聽聞被告陳錦進覬覦其退休金一事,倘若其平日並未授權被告可自由提領其存款,豈有可能在意識清醒之情況下,於斯時未有任何防範措施,而任由被告繼續保管其存摺、印鑑,致可長期盜領其鉅額存款,實與常情大相逕庭。又依據被告於99年8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庭呈之訴外人陳澤隆書寫之外勞事宜書面共8紙,及於100年1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庭呈訴外人陳澤隆手寫書面正本7份(見99年度交查字第222號卷第48頁至第54頁),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提示予證人陳錦樹,證人陳錦樹表示看起來應像是陳澤隆的筆跡等語明確(見99年度交查字第222號卷第101頁),審諸其中「如果這樣下去,叫她(應指外勞)回越南,改在你兄弟輪流看護……,我決定買車,你代替可代發慰勞金,犧牲你太太,昨天老二恰好載貨回家,看當時狀況,回家時一句如果有事可連絡,這樣語氣使我覺得很遺憾,你現在完全沒收入(未記載日期)」、「在住院時我交辦事項你們研究結果如何,你們沒有表示意見,養你們長大,沒有對我一點責任,對你們良心何在,只有得我財產而已,我所言你們馬耳東風不理我(未記載日期)」、「你們對我只有一個人負看護,我住院時在(才?)有機會看你們,你們對我不滿情形儘量說出來,只含珠不吐,不動產分配5份,看護我只有1個人負責,太不公平,你們良心何在,老大你對外說你所說話我都不聽,現在你何意見,儘量說出來,你們無出錢出力,也無關我的事,而且對外宣稱我用錢雇他的(未記載日期)」、「前日晚上老二夫妻談這個問題時, 阿秀 答應轉達我的意見,結果如何沒有消息,你再打電話問問看,你再打電話給老四明天一起回來處理,我死活一點都沒有關心,叫你們來再來都無問情形,老大你先發言,你麥出多少錢,其他無條件可解決94、3、13」,均相當程度流露對其他子女之不滿。又參以如何照顧訴外人陳澤隆之方案未能在眾子女間達成共識,則訴外人陳澤隆在主觀上認為其他子女均不洽己意,僅被告可賴以照顧其老病之軀之心態下,而表明將自己死亡後之一切存款全歸照顧者即被告所有,尚與經驗法則無違。至系爭聲明書3所以未直接明示此後即將全部存款歸被告所有,或係訴外人陳澤隆有其特殊考量,例如主觀上仍有意保留對存款之處分權,一旦被告或其他兒子對自己之態度有所改變,可作因應調整,以免因書面明文記載生前贈與意旨,該等存款即為被告所有而日後無轉圜餘地。從而,尚不得僅以系爭聲明書3字面之文義,逕認訴外人陳澤隆並無同意被告在自己生前即可自由領用其存款。
㈦從而,訴外人陳澤隆既已於生前基於自由意志,同意將其所
有之動產(即帳戶存款)於死亡後全歸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未經訴外人陳澤隆同意領取其款項,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其盜領訴外人陳澤隆之款項,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於訴外人陳澤隆生前非法盜領其存款之行為,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賠付訴外人陳澤隆之全體繼承人13,39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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