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9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康智揚
陳漢鎔 洪永發 被告 白淑雲 被告 郭金德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
黃信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白淑雲、郭金德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8年3月2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如附表所示各該日期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郭金德應將前項不動產,於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日期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 陳裕璋 ,訴訟審理中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蔡慶年,並由蔡慶年於民國100年1月20日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9號卷第347頁至第35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聲明部分:
訴外人 陳麗賓 於83年2月28日邀同被告白淑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22萬元、14,978萬元,共計30,000萬元,到期日為91年3月5日,約定按月繳息,如有逾期除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以上立有借據、保證書、約定書等。前開債務屆期未清償,本金部分尚積欠26,000萬元,屢經催討均未置理,被告白淑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白淑雲為逃避前開債務,竟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98年3月25日贈與其夫即被告郭金德,並於同年4月29日、同年5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郭金德。被告2人所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為保全債權,已聲請假處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2031號裁准在案,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先位聲明:⒈被告白淑雲與被告郭金德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3月2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與同年4月29日、同年5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郭金德於98年4月29日、同年5月7日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備位聲明部分:
被告白淑雲係為逃避前開債務,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郭金德,故完成該移轉登記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至明,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被告等之意思表示應自始無效。又參照最高法院73年臺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原告應得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郭金德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亦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請求被告郭金德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等語,並為備位聲明:⒈被告郭金德於98年4月29日、同年5月7日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㈠被告白淑雲擔任訴外人陳麗賓借款之保證人,此部分除有被
告於83年2月28日簽立之不定期保證書、借據、約定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確認在案。
㈡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設有抵押權,縱有移轉亦未害及債權。
然抵押權之實行,以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始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故若系爭抵押權所從屬之債權未屆清償期,自難謂被告所為之移轉行為無害於原告之債權。又被告積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之債務,應無逾期或繳息不正常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自有其實益。
㈢被告於原告所擔保之借款本金高達26,000萬元,若包含利息
及違約金更高達36,364萬元(已扣除二審敗訴部分),而訴外人陳麗賓之擔保品(含訴外人陳麗賓41筆土地、被告白淑雲18筆土地、訴外人 林進春 12筆土地、訴外人 林明祖 15筆土地、訴外人 陳秀卿 4筆土地、訴外人 黃一舟 14筆土地,鑑定價格合計僅18,238萬元,故縱就抵押物拍賣取償仍有所不足,則被告所為之無償行為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㈣被告為夫妻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點令人存疑。原
告於97年8月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被告於本院一審98年4月14日宣判前即98年3月25日為夫妻贈與行為,更於宣判後即98年4月29日、同年5月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客觀上更可認定被告具有害及原告債權之意圖,原告於98年8月19日申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知悉後,立刻於98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請假處分,並向本院提起本訴,實乃為保債權不受侵害之不得已作法。
㈤被告白淑雲主張其原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乃訴外人福
盛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盛公司)向其商借名義,再由原借名登記名義人 郭金樹 移轉登記至被告白淑雲名下,此乃渠等內部原因關係,與本案無涉。又按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系爭不動產既登記為被告白淑雲為所有權人,即生不動產公示之效力,其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撤銷其等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申請回復原狀。
三、被告則以:㈠如附表所示之彰化縣○○鄉○○段804、805地號土地,於重
測前分別○○○鄉○○段金屯小段48-18、48-17地號,而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係屬訴外人福盛公司所有。又該等土地之地目均為田,於70年間購買時,依當時法令規定須具備「自耕農」身分始得購買,而訴外人福盛公司當時乃提供資金並借用公司股東即訴外人郭金樹之名義,與訴外人 殷吳素惠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200萬元購買重測前花壇段金屯小段84-17、84-18及84-19地號等土地,並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郭金樹名下,再以訴外人郭金樹之名義在上開土地上搭蓋建物。嗣於73年間因訴外人郭金樹將其持有福盛公司之股份轉讓予他人,致使福盛公司為保有公司資產,乃另向公司股東中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白淑雲商借其名義,再由原借名登記名義人郭金樹移轉登記至被告白淑雲名下。則由上述借名登記之過程,可知該等土地自始即為訴外人福盛公司所有,並非被告白淑雲個人之財產。此外,系爭燕霧段804地號上之建築物係供員工住宿,系爭燕霧段805號地號上之建物亦由訴外人福盛公司搭設鐵皮屋作為倉庫使用,並有房屋稅繳款書可稽,均可證明系爭不動產實為訴外人福盛公司借名登記在被告白淑雲名下。從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實際上既非被告白淑雲之財產,其因此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福盛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郭金德,即無損及原告之債權可言。
㈡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自89年起,即由訴外人福盛公司設
定抵押權予兆豐銀行,向該銀行辦理融資借款,約定擔保借款之額度為500萬元。嗣於98年間,訴外人福盛公司因購買新機械須辦理融資貸款,惟因被告白淑雲在聯合徵信中心遭原告登錄信用瑕疵,故訴外人福盛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郭金德為提昇公司信用評等,乃接受兆豐銀行之建議將原屬於訴外人福盛公司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夫妻間贈與方式(節稅)移轉至被告 郭金德人 名下,使訴外人福盛公司之資產得回歸於負責人名下,同時並在土地所有權贈與轉移契約書上載明「願承擔抵押權」,以示訴外人福盛公司負責承擔系爭不動產之擔保債務。因此,被告二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係物歸原主,屬事理之當然,並非通謀虛偽意思,亦無故意損害原告之債權。
㈢參照最高法院53年度臺上字第2350號判決意旨,債務人處分
其現有財產而得有相當之對價者,非必生資力減少之結果,因此不得概謂為詐害行為。又清償現存債務,雖其積極財產不免減少,但同時又減少其消極財產,故亦無詐害行為之可言。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早已設定最高額抵押權,並擔保500萬元額度之借款,倘被告白淑雲未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仍須背負將近500萬元之債務,如今因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郭金德後,被告白淑雲反而減少其負債(消極財產),應無害及原告債權可言。又縱認被告白淑雲未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原告將來對被告白淑雲之債權若經法院判決確定取得執行名義,而對系爭不動產聲請拍賣,亦將因不足使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受償債權致拍賣無實益。從而,被告2人間所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對原告債權之有無並不生影響。
㈣參照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313號判例意旨,有擔保物權(
抵押權、質權)之債權,而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時,自毋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是原告既然願意借款26,000萬元予訴外人陳麗賓,顯見必有十足之擔保物提供原告設定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債務之償還。則原告既未就系爭債務之抵押物拍賣取償而仍有不足,即率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害及其債權,顯然無據。又原告所指取得被告郭金德之代位權令人費解,其主張實無可取。
㈤參照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188號、77年臺上字第784號判決
要旨,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債務人行為時存在,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債權人所負債務,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不得聲請法院撤銷。本件被告白淑雲提供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共計19筆土地,為訴外人陳麗賓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在未能證實該19筆土地經拍賣後仍不足清償原告所主張之債務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㈥原告借款予訴外人陳麗賓之債權,係以借款人及相關人提供
至少112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作為共同擔保前開債權,嗣經原告於84年5月3日同意塗銷,並減少擔保物為106筆土地,另於87年4月4日復同意塗銷並減少擔保物為104筆土地。惟經鑑定價格合計僅24,976萬3,565元,較其最初就部分擔保品鑑估之時價為32,315萬0,734元,兩者相差將近8,000萬元,惟放款值為14,978萬0,859元,顯見供擔保之系爭土地連同其他共同擔保之抵押物,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從而,被告白淑雲縱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郭金德,亦不影響原告債權之受償。至原告雖主張其擔保品鑑定價格合計僅18,238萬元,被告否認之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白淑雲、訴外人林進春、陳秀卿、 林明組 、黃一舟擔任
訴外人陳麗賓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以其等所有之不動產設定323,15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80年2月20日起至110年2月19日止,以擔保其等對原告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訴外人陳麗賓向原告借款逾期未還,尚積欠2億6千萬元及自89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以上有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保證書、約定書、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9號卷第8頁至第30頁、第51頁至第62頁、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7317號權狀卷)。
㈡如附表所示之彰化縣○○鄉○○段804、805地號土地(重測
前分別為彰化縣○○鄉○○段金屯小段第84之18、84之17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郭金樹所有,分別於74年10月23日、75年7月19日,各以74年9月7日買賣、75年6月28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白淑雲。又如附表所示之彰化縣○○鄉○○段277建號房屋(坐落在系爭燕霧段804地號土地)為被告白淑雲於74年10月24日取得所有權,嗣被告白淑雲於89年10月21日,將之與系爭燕霧段804、805地號土地設定48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兆豐銀行,而擔保福盛公司(負責人為被告郭金德)向兆豐銀行申辦借款,迄至99年7月19日止,借款餘額為500萬元,借款期限至104年5月31日止(並無繳息不正常或已逾清償期限而未按期清償之情事)。其後被告白淑雲於98年4月29日,以98年3月25日贈與為由,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燕霧段80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郭金德(權狀字號:098彰土資字第009009號);於98年5月7日,以98年3月25日贈與為由,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燕霧段804地號土地、同段227建號房屋移轉登記與被告郭金德(權狀字號分別為:098彰土資字第009569號、098彰建資字第001998號,以上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舊簿、土地登記申請書、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函送本院之98年彰資字第62
740、66160收件號登記申請書、兆豐銀行99年3月24日(99)北彰授字第11號函、99年4月13日(99)北彰授字第15號函檢附福盛公司申辦貸款之全部資料、99年7月19日(99)北彰授字第17號函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9號卷第31頁至第36頁、第162頁、第175頁至第202頁、第209頁至第250頁、第283頁至第287頁、第315頁)。
㈢原告於98年向本院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假處分,業經
本院於98年8月21日,以98年度裁全字第2031號裁定准許(有本院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9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
㈣被告白淑雲於84年12月6日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有彰化縣花
壇鄉公所99年3月25日花鄉農字第099000449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9號卷第204頁)。
㈤原告於99年8月12日,就訴外人陳麗賓之上開借款債權(本
金部分為26,000萬元),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被告白淑雲、訴外人林明組、陳秀卿、陳麗賓、黃一舟、 廖真惠 名下之不動產共計106筆土地及未辦保存登記之12筆建物聲請強制執行,其中白淑雲所有之土地有19筆,分別為坐落彰化縣○○鄉○○段1063、1064、1065、1066、1128、1131、1132、1133、1134、1136、1137、1138、1139、1141、1418、1419、1420、1421、1422等地號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 託鼎 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上開106筆土地及12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價值,鑑估總值為249,763,565元,土地增值稅額為18,841,180元,扣除增值稅淨值為230,922,385元(業經本院調閱99年度司執字第27317號執行卷宗查閱屬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白淑雲為脫免債務,竟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郭金德所有,上開贈與行為已有害原告債權等情,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先審酌者為:(1)系爭不動產是否為訴外人福盛公司借名登記予被告白淑雲?(2)被告2人間之贈與行為是否有害原告債權?⒉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
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在現行法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自無不可,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並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故借名登記關係,須基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合意訂立借名契約,方能發生。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原即登記為訴外人郭金樹所有,再由被告郭金樹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白淑雲所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舊簿(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9號卷第283頁至第287頁)附卷足參,依上開登記具有公信力原則,被告如否認登記之正確性,自應對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福盛公司所有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被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2筆,原為訴外人福盛公司(負
責人即被告郭金德)提供資金,向訴外人殷吳素惠所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即福盛公司股東郭金樹名下,再以訴外人郭金樹名義在其上搭蓋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其後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2筆、建物1筆,借名登記於有自耕能力證明之被告白淑雲(亦為訴外人福盛公司股東)名下等情,並提出福盛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70年1月1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彰化縣花壇鄉公所使用執照、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福盛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88年至98年彰化縣稅捐稽徵處贈與稅繳納通知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9號卷第116頁至第138頁),惟上開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固可以證明訴外人殷吳素惠出賣如附表所示之土地2筆時,有收受訴外人福盛公司所開立之支票,然此僅為買受人交付價金之方式,亦難排除訴外人福盛公司借票予買受人之可能,故尚難遽以推論訴外人福盛公司與訴外人郭金德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上開88年至98年房屋稅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雖記載為訴外人福盛公司,然該等房屋稅繳納書僅能證明88年至98年稅款已繳納,不足以證明支付稅款之資金來源均為訴外人福盛公司,此稽之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函送本院之98年彰資字第62740、66160收件號登記申請書,其中檢附之彰化縣地方稅務局98年房屋稅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見本院卷第90頁)則記載為被告白淑雲,亦可得知,故該等房屋稅繳納書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白淑雲與訴外人福盛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再訴外人福盛公司股東非僅被告2人(有福盛公司股東名簿可按,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9號卷第127頁),倘若訴外人福盛公司與被告白淑雲間若確有借名登記契約,既已訂立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何不再另以書面明確記載兩造間借名登記之合意,以避免日後發生爭執,甚至遭其他股東質疑侵吞公司財產?反而另申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9號卷第132頁),其上亦明白記載受贈人為被告,贈與財產則為如附表所示之2筆土地?要與一般借名登記情形有異,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何以移轉登記予被告白淑雲之原因,僅稱係因訴外人福盛公司無法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所致,然此僅係訴外人福盛公司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白淑雲之原因,與訴外人福盛公司與被告白淑雲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無必然關係,自不能單憑訴外人福盛公司因其無法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白淑雲之事實,遽認訴外人福盛公司與被告白淑雲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從而,被告2人辯稱系爭不動產係訴外人福盛公司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白淑雲名下之情,並無其他事證供本院斟酌,自難憑採。
⒋按有擔保物權(抵押權、質權)之債權,其擔保物之價值超
過其債權額時,自毋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313號判例參照);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害及債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存在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茍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張積極事實者應先負舉證責任;而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證明,本不負舉證責任。故債務人於行為時有資力足以清償債務之積極事實,自應由主張此積極事實者舉証之,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查被告白淑雲、訴外人林進春、陳秀卿、林明組、黃一舟為訴外人陳麗賓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以其等所有之不動產設定323,15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80年2月20日起至110年2月19日止,以擔保其等對原告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經原告於99年8月21日,就訴外人陳麗賓之上開借款債權,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被告白淑雲、訴外人林明組、陳秀卿、陳麗賓、廖真惠、黃一舟名下之不動產共計106筆土地及未辦保存登記之12筆建物聲請強制執行,其中白淑雲所有之土地有19筆,分別為坐落彰化縣○○鄉○○段1063、1064、1065、1066、1128、1131、1132、1133、1134、11
36、1137、1138、1139、1141、1418、1419、1420、1421、1422等地號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上開106筆土地及12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價值,鑑估總值為249,763,565元,土地增值稅額為18,841,180元,扣除增值稅淨值為230,922,385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9年度司執字第27317號執行卷宗查閱屬實,並有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附於執行卷宗可按。被告白淑雲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於對擔保物拍賣後仍未能滿足其債權清償時,依法自得對連帶保證人求償之。
⒌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鑑定機關對該等不動產鑑價後所為之核
定底價,僅為拍賣價格之參考,又不動產拍賣於實務上尚非於第1次拍賣時即告拍定,投標人往往於考量執行標的物價值有符合當時、當地之交易價格後,始會參與投標競價,故上開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顯具有參考價值。查上開106筆土地及12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價值,扣除增值稅淨值為230,922,385元,仍無足清償借款本金債權26,000萬元。又被告白淑雲所有之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雖有設定抵押權予兆豐銀行,然迄至99年7月19日止,該抵押權之債權餘額為500萬元,借款期限至104年5月31日止,並無繳息不正常或已逾清償期限而未按期清償之情形,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白淑雲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郭金德,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行為自有害及原告上開債權。
⒍末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
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可僅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前者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後者則得訴請移轉登記(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白淑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郭金德,既已害及原告之債權,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郭金德塗銷系爭因贈與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已獲勝訴判決,本院就其備位請求,自毋庸再予審酌。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於被告白淑雲本金部分尚有2,600萬元之債權存在,被告白淑雲竟將名下可供交易之標的即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郭金德所有,所為之無償行為,應足生損害於原告債權之滿足。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郭金德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彭月美┌──────────────────────────────────────────┐│附表(不動產):│├───┬───────────┬─────────┬─────────┬──────┤│不動產│地號、建號、地目、門牌│權狀字號│登記原因(債權行為│登記日期(物││種類│、建材、面積、權利範圍││)、原因發生日期│權行為)│├───┼───────────┼─────────┼─────────┼──────┤│土地│彰化縣○○鄉○○段804│098彰土資字第00956│贈與、98年3月25日│98年5月7日│││地號、地目田、面積1334│9號│││││.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彰化縣○○鄉○○段805│098彰土資字第00900│贈與、98年3月25日│98年4月29日│││地號、地目田、面積333.│9號│││││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彰化縣○○鄉○○段227│098彰建資字第00199│贈與、98年3月25日│98年5月7日│││建號、門牌彰化縣花壇鄉│8號│││││金墩街232號、加強磚造││││││、總面積144.38平方公尺││││││(第1樓層面積為72.19平││││││方公尺、第2樓層面積為││││││72.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