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他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134號原告 周圓富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9號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2年度救字第7號),因該事件已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壹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3條第2項規定,於調解成立時亦準用和解成立退費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司中勞移調字第7號成立調解,且約定該事件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是原告起訴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84,630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390元。而兩造成立調解,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應僅為原應繳納之3分之1,其金額應為2130元(計算式:6,390元÷3=2,130元)。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