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四三О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 林憲同 右列聲請人因妨害家庭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法官蕭一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審理八十九年自字第六七號被告乙○○妨害家庭案時,提示證人 吳明臣 證詞並訊問被告乙○○有無表示意見時,將證人之證詞內容「抱怨」二字,向被告提示三次以上,自訴人甲○○之代理人林憲同律師認為法官蕭一弘已經公開心證而造成偏頗,聲請本院法官蕭一弘迴避云云。
三、經查,本院法官蕭一弘於該審判期日訊問證人吳明臣,被告乙○○有無在電話中談到她自己一個人而自訴人甲○○有一家人,她一個人要豁出去;證人吳明臣當庭證稱「(被告)好像有這句話,但是她是『抱怨』的意思,沒有要我轉述給自訴人聽,我事後只有跟自訴人講,你們還是趕快解決財物的問題」;本院法官蕭一弘訊問證人吳明臣完畢後,就詢問被告及自訴人對於證人所述有何意見,被告回答「我根本從來都沒有說過這種話,我還有養二個小孩,我根本沒有跟他『抱怨』說我要豁出去的這件事」之事實,此有本院八十九年自字第六七號刑事卷所附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可稽。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被告有無意見。依此,本院法官蕭一弘訊問證人吳明臣後,依規定詢問被告有無意見,因被告否認曾向證人吳明臣抱怨上開內容,本院法官蕭一弘為確認該事實而再三提示證詞,詢問被告表示意見,此並無任何不當,係屬於訴訟指揮權之行使。自訴人之代理律師認本院法官有公開心證而造成偏頗,應係誤會,是以本件聲請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特此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潘長生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志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