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小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633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陳鴻瑩
被   告  吳國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叁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零伍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叁佰
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國信託銀行)申辦現金卡,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
幣(下同)6萬2392元(本金6萬0502元),及其中6萬0502
元自民國94年11月1日起計算之利息、94年12月1日起計算之
違約金未清償,嗣中國信託銀行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爰依
現金卡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萬2392元,及其中6萬0502元自94年11月1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為證
(見卷第4至1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又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本件約定利率
為年息18.25%,與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最高利率年息20%
相距不大,而自104年9月1日起適用之利率年息15%已達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定現金卡最高利率年息15%,原告又
未能證明除利息損失外尚受有其他損害等情,認兩造約定之
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洵屬過高,殊非公允
,爰予酌減為一律按約定利率1%計算,方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現金卡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是本院
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柏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