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榮金
相 對 人 林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
第4888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
度屏補字第3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
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
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
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核發之108年度司票字第
46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然聲請人業已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09年度屏補字第37號),
爰聲請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48887號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0月8日持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
46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
執字第48887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之不動產,其
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108年3
月25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本
院民事執行處乃依其聲請於108年11月22日查封聲請人所有
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及其上暫編暫445建號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在案。且聲請人於109年2月6日以相對
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09年度屏補字第37號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及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聲請人既已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即無不合。又相對人於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100萬元,是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00萬元延後受償之利息
損害,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
、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期
間,據此推估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3年,則以
上開債權總額100萬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延宕3年受
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150,000元(計算式:1,000,000
元×5%×3年=150,000元)。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150,000
元予以准許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