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9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國治

吳佩穎

上列被告等因遺棄屍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62、11594、14209號),被告王國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吳佩穎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分別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治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吳佩穎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國治係 田炯宏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遺棄屍體等罪嫌,另經檢察官依國民法官法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訴字第3號審理中)之友人,吳佩穎則係田炯宏之女友。緣 吳上易 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某時許,至田炯宏、吳佩穎當時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之1之租屋處休憩;嗣田炯宏、吳佩穎於同年月19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19)日凌晨4時許止期間內之某時許,在上開租屋處內發現吳上易死亡後,因田炯宏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擔心報警處理恐為警查獲,遂與吳佩穎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先一同駕車至址設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之「小北百貨縣政店」購買鐵鏟2支後,復於同(19)日晚間7時許駕車至王國治當時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旁鐵皮屋之居處,與王國治商討處理方式。其等商討完畢後,田炯宏、吳佩穎即承接上揭犯意,並與王國治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先由田炯宏、王國治合力將吳上易之屍體搬運至田炯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BVF-1252號自用小客車上,再接續由田炯宏於翌(20)日凌晨3時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王國治、吳佩穎至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位於新竹縣○○鎮○○里0鄰○○○00號之2之建物後方;下稱新城段土地),由吳佩穎在附近警戒、把風,田炯宏、王國治共同持上開購得之鐵鏟挖掘坑洞後,將吳上易之屍體掩埋入內並以土堆覆蓋,而共同以此方式遺棄吳上易之屍體。嗣王國治將上情告以其友人 張谷榮范千雅 等人,經警方輾轉得知後,至新城段土地開挖發現吳上易之屍體(部分已腐化)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案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王國治、吳佩穎所犯遺棄屍體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王國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吳佩穎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分別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王國治、吳佩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治、吳佩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562號卷【下稱偵8562卷】第3頁至第7頁、第64頁至第69頁、第105頁至第111頁背面、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209號卷【下稱偵14209卷】第91頁至第93頁背面、新竹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967號卷二【下稱他卷二】第3頁至第10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967號卷三【下稱他卷三】第89頁至第91頁背面、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1頁背面、第129頁至第144頁、第165頁至第178頁、第267頁至第277頁),核與另案被告田炯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供述(見偵8562卷第26頁至第33頁、偵14209卷第40頁至第44頁背面、第75頁至第77頁背面、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552號影卷一【下稱偵8552卷一】第133頁至第139頁背面、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552號影卷二【下稱偵8552卷二】第94頁至第100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552號影卷三【下稱偵8552卷三】第104頁至第106頁、他卷三第117頁至第120頁)、證人即被害人吳上易之僱主 戴得意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8552卷一第105頁至第107頁、他卷三第124頁至第125頁)、證人即被害人之父 吳錦文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二第132頁至第137頁、偵8552卷三第114頁)、證人即被害人之母 劉昱葶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相字第391號卷【下稱相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35頁及背面)、證人即被害人之胞弟 吳上偉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相卷第35頁及背面)、證人即被告王國治之友人張谷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967號卷一【下稱他卷一】第6頁至第7頁)、證人即被告王國治之友人范千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一第14頁至第15頁)大致相符,且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解剖筆錄、新城段土地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竹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影本、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6月24日法醫清字第1135100458號血清證物鑑定書影本、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醫鑑字第113110156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田炯宏與被告吳佩穎前揭租屋處之網路GOOGLE地圖擷圖、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113年5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新城段土地開挖現場照片、田炯宏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門號之雙向通聯記錄、被害人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門號之雙向通聯記錄、田炯宏與被告吳佩穎前揭租屋處之照片、小北百貨縣政店收銀明細表影本、田炯宏手機內與被告王國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王國治與證人張谷榮間之通話錄音譯文、被告王國治與田炯宏間之通話錄音譯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113年7月1日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田炯宏與被告吳佩穎前揭租屋處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偵查 佐吳家穎 於113年7月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暨所附對話紀錄擷圖、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9日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等附卷可稽(見相卷第33頁至第34頁、他卷一第26頁至第28頁、他卷二第143頁、他卷三第37頁至第48頁背面、第51頁至第54頁背面、第56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155頁至第159頁、偵8562卷第14頁至第16頁背面、第22頁、第81頁至第83頁背面、第85頁至第89頁、第94頁至第96頁、第98頁及背面、偵14209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6頁至第61頁、第79頁、第105頁至第114頁背面、第164頁及背面、第166頁至第169頁、第250頁、第254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208號影卷【下稱偵14208卷】第234頁至第237頁、第241頁至第244頁、第246頁至第249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王國治、吳佩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另案被告田炯宏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被害人吳上易死亡後,未報警處理或為其他合法處置,竟與田炯宏共同決議以挖洞掩埋之方式遺棄被害人屍體,其等行為顯然無視對於死者應有之尊重,使被害人家屬無法透過殮葬程序安頓被害人屍身並撫慰傷痛,且嚴重妨害檢警盡速追查被害人死因、釐清有無犯罪行為等司法調查程序,更有害於社會秩序及公共衛生,是其等行為均無任何可取之處,應嚴予非難。又依被告2人、田炯宏所述及卷內事證所示,本案主要係由被告王國治與田炯宏共同商討、決定處理被害人屍體之方式,復由被告王國治與田炯宏共同搬運被害人屍體、持鐵鏟挖洞及掩埋被害人屍體,被告吳佩穎則與田炯宏共同至小北百貨縣政店購買挖洞使用之鐵鏟2支,及於埋屍過程中在附近警戒、把風;是被告王國治就本案犯行與田炯宏實係共同居於主導之地位,且全程參與犯罪過程,被告吳佩穎就本案犯行則僅係從旁輔助之角色,顯見被告王國治就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高於被告吳佩穎甚多,自應負較高之責任。復衡諸被告王國治於本案犯行前,曾因詐欺、搶奪、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或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82頁;此部分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堪認其品行不佳;被告吳佩穎於本案犯行前,則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此部分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堪認其品行尚可。惟審酌被告王國治自始坦認犯行,且配合警方調查、供出埋屍地點,利於檢警發現被害人屍體、偵查相關犯罪行為,是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而被告吳佩穎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度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被告2人嗣後並未積極與被害人家屬聯繫和解賠償事宜,被害人之父吳錦文則於偵查中陳稱略以:不要提告,若有兇手,請依法處理嚴辦等語(見偵8552卷二第114頁)。爰綜合審酌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暨參與程度、所生危險或損害、被害人家屬表示之意見,及被告2人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衡諸被告王國治自述其職業、離婚、無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75頁)、被告吳佩穎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75頁)等一切情狀,認應就被告2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佩穎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扣案之毯子1件、被單1件(見偵8562卷第83頁之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編號2、3)及未扣案之鐵鏟2支,雖均係被告王國治、吳佩穎與另案被告田炯宏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田炯宏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遺棄屍體等罪嫌部分,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依國民法官法以113年度偵字第8552、14208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訴字第3號(下稱另案)審理中,此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影本(見偵14208卷第250頁至第251頁背面)及田炯宏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是上開扣案或未扣案之物,於另案審理中仍有作為受調查證據之可能,為避免影響另案審理,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件扣案之手機1支(見偵8562卷第16頁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手機2支(見偵14209卷第114頁之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雖分別係被告吳佩穎、王國治所有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至本件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2人所有或持有之物,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第1項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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