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小字第28號
原 告 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駿殿
被 告 大路觀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玉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
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
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
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而合
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
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
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
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將設置於屏東縣○○鄉○○村○○路○○
○號大路觀渡假飯店內之電梯設備定期保養及故障維修事務
交由聲請人辦理,於民國106年7月25日與原告簽訂服務合約
書,且原告自108年4月起至同年7月止,每月均依約派員完
成上開電梯保養作業,詎被告迄今未為給付服務費用,故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查本件兩造所訂立之升降設備服務合約書第11條第1項約定
:「因本合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等語,有該升降設備服務合約書影本在卷可
稽,是兩造間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甚明,且兩造均為法人或
從事商業行為之人,揆諸首開說明,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9本文規定,應有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本件應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