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補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184號
原   告 長春山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建全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
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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