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09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忠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萬忠豪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萬忠豪未考領有汽、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1月23日上午8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中庄巷之交岔路口,並右轉中庄巷後,本應注意汽(機)車行車時,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均應靠右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在未劃設分向線之中庄巷,貿然偏左行駛。適有 陳林秋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六龜區中庄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駛出中庄巷之際,因萬忠豪未靠右行駛,致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陳林秋香因而受有左側手部第三、五掌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車禍肇事後,萬忠豪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萬忠豪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林秋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談話紀錄表、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未考領有合格汽、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2紙在卷可佐,惟靠右行駛之規定應屬一般駕駛車輛之常識,被告對此顯難諉為不知;佐以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事,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肇事現場照片存卷可參,亦可知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騎乘機車行至前揭交岔路口並右轉後,竟疏未注意靠右行駛,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既如前述,自足徵被告騎乘機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考領有合格汽、機駕駛執照,已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2紙在卷可佐,是被告在明知其無駕照之情況下,仍執意騎乘輕型機車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另被告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知肇事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可憑(見警卷第16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無汽、機駕駛執照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已屬可議,復本案車禍事故肇因於被告騎乘機車未靠右行駛所致,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足憑;並參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損害之情況,與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因騎乘機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致觸犯刑章,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表明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考量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賦歸社會之流弊,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規定,將被告與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引為本件緩刑之條件,而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如附表所示之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表: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林秋香新臺幣(下同)65,563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應自106年12月16日起,於每月16日以前,按月自行匯款3,00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郵局帳戶(戶名: 陳昇助 ,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至全部││款項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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