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

抗告人 呂寬恕

相對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代理人 宋威億

曾坤煌

上列異議人對民國114年4月16日本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二、本件抗告人對民國114年4月16日本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裁定所提出之民事異議狀,觀其全文意旨係對上開裁定不服,雖未明示為抗告,仍應認提起抗告。又本件抗告程序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人未繳納,本院遂於114年5月13日通知其於送達後10日內補繳,該通知已於114年5月16日送達,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中華郵政交寄大宗掛號郵件執據、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憑。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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