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77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曹芸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16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芸樺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人 魏福昭 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曹芸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及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1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核有不同,侵害之法益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屬有異,尚難認其就本案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於他人之營業場所行為失序、大聲喧嘩,經通知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竟無視員警之勸導,反以言語辱罵執勤員警(此部分所涉侮辱公務員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更持續以身體推擠值勤警員,而妨害員警執行該職務,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65號
被 告 曹芸樺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彰化縣○○市○○○街0號(彰
化○○○○○○○○)
居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
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芸樺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75號及108年度易字第61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13年4月3日15時30分許,至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號之「中部豐田員林營業所」,聲稱欲買車及與所長商談事務,並在該處大聲喧嘩,影響該營業所運營。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員警 許宏祥 據報後,於同日16時50分許到場處理,先詢問曹芸樺是否前來看車及其基本資料,詎曹芸樺竟以「幹你娘」、「畜生」、「垃圾」、「幹你老母」等語辱罵許宏祥(此部分所涉侮辱公務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不在起訴範圍),許宏祥遂呼叫其他員警前來支援。曹芸樺隨後於同日16時55分許,往許宏祥身體靠近,許宏祥向曹芸樺嚴正表明自己值勤中,有安全需求,請勿靠近,孰料曹芸樺明知許宏祥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執行職務中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持續碰觸及推開許宏祥擋在身前之右手,並揚言「我就是要這樣」,以上開方式對許宏祥施加強暴而妨害其執行公務。經許宏祥告以「等我同事來再處理」,曹芸樺方答「好」而後退。曹芸樺繼而手持無底火之彈頭1顆,並聲稱其攜帶之黑色手提箱內有烏茲槍彈,要求許宏祥吞下該彈頭(此部分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不在起訴範圍)。嗣支援警力到場,會同許宏祥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曹芸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芸樺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許宏祥出具之職務報告、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許宏祥密錄器影像檔勘查筆錄、該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曹芸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執行職務中公務員施強暴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玉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