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11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龔輝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輝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龔輝登於民國114年5月18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仁德健康公園某處,飲用維士比藥酒後,先予休息,於同日下午6時餘許,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猶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與 許幃善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許幃善未受傷)而人車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7時21分許,依規定對龔輝登施以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龔輝登於上開時間、地點,飲酒後騎上開機車上路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在卷,並有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堪以認定。至被告雖於偵查中稱:我是晚上去附近運動,途中被警盤查,我沒有倒地,也沒有酒測等語,然被告所騎之機車與許幃善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有證人許幃善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參,且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附卷可憑,又被告經警於同日晚間7時21分許,施以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有職務報告、被告簽名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騎機車上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被告上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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