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98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信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937、9942、10541、11738、12186、12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陳信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毀損(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除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雖已導致香油錢保管箱損毀,但未能取得保管箱內之現金外,其餘均得手後離去。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泰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第354條之毀損罪。

   2.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3.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乃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犯行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再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30號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6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2年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12年9月28日假釋接續執行拘役,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6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茲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有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爰均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6千元,無負債,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各該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未扣案如附表一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行竊所得,爰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行竊時所用之砂輪機、油壓剪,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已經丟棄(見A卷第78頁、C卷第85頁),茲審酌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或其他法定應沒收之物,亦無法律上特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竊盜、毀損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附表二編號1部分得手後離去,附表二編號2部分則因箱內無現金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第18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就附表二所示部分,相同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059號起訴,並由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451號判決在案,目前尚未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憑,是檢察官就附表二所示部分,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並繫屬於法院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爰均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竊取方式

竊得財物

(新臺幣)

證據

主文

備註

地點

1

陳龍輝

114年1月23日21時23分許

陳信泰騎乘腳踏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趁四下無人之際,持客觀上可認係兇器之砂輪機,以切割方式毀損陳龍輝所管領該宮廟內香油錢保管箱,惟因未完全破壞而無法開啟,致未能竊取其內現金而未遂。

①被告陳信泰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A卷第78至79、132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龍輝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81至83、85頁)。

③現場照片(見A卷第87至90頁)。

④宮廟內及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A卷第91至102頁)。

陳信泰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

彰化縣○○鄉○○路000號之1「武天宮」

2

李慶源

114年2月3日20時28分許

陳信泰騎乘腳踏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趁四下無人之際,以將李慶源所管領該宮廟內功德箱抱起並傾倒方式,徒手竊取箱內之右列財物,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

現金300元

①被告陳信泰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A卷第132頁、B卷第76至77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李慶源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79至81頁)。

③證人即廟公 潘義德 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83至85頁)。

④宮廟內監視器畫面擷圖(見B卷第93至96頁)。

陳信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慈德宮慈惠堂」

3

陳永舜

114年2月25日0時56分許

陳信泰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至左列地點附近後,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趁四下無人之際,以拉扯方式,徒手竊取陳永舜所管領該宮廟內香油筒內之右列財物,得手後逃離現場。

現金3,000元

①被告陳信泰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A卷第133頁、D卷第80至82、84至86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陳永舜於警詢之證述(見D卷第87至89頁)。

③現場照片(見D卷第91至95、113頁)。

④路口及附近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宮廟內監視器畫面擷圖(見D卷第95至112頁)。

陳信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旁「倡和福和宮」

4

謝正良

114年3月17日13時57分許

陳信泰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趁四下無人之際,手持客觀上可認係兇器之油壓剪,以破壞謝正良所管領該宮廟內香油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之方式,竊取箱內之右列財物,得手後騎乘車輛逃離現場。

現金2,000元

①被告陳信泰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A卷第132至133頁、C卷第83至87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謝正良於警詢之證述(見C卷第77至78頁)。

③現場照片(見C卷第89至90頁)。

④宮廟內及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穿著比對照片(見C卷第91至100、101頁)。

陳信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

彰化縣○○鎮○○路00號「普渡公壇」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竊取方式

竊得財物

(新臺幣)

備註

地點

1

胡順銎

114年3月4日23時20分許

陳信泰身穿雨衣騎乘車輛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趁四下無人之際,手持客觀上可認係兇器之剪刀,以撬開胡順銎所管領該宮廟內香油箱鎖頭之方式,竊取箱內之右列財物,得手後騎乘車輛逃離現場。

現金1,5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

彰化縣○○鄉○○街00號「永安宮」

2

邱顯唐

114年3月5日1時56分許

陳信泰騎乘車輛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趁四下無人之際,以不詳工具毀損邱顯唐所管領該宮廟內賽錢箱,著手竊取其內之現金,然因箱內無現金而未遂。

起訴書附表編號

彰化縣○○鄉○○路000號「乾巽宮」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案      號

代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937號

A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942號

B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541號

C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738號

D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186號

E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582號

F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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