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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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9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NGUYENHOANGNHATTAN(中文名:阮黃日新,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9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HOANGNHATT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5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NGUYENHOANGNHATTAN於民國114年5月初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KG」、「Mafia」、「DenDung」之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人數不詳之成員共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受詐欺款項之車手。嗣NGUYENHOANGNHATTAN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洪瑞倫 、 王錫川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NGUYENHOANGNHATTAN再依「KG」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方式提領後,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贓款交予「Mafia」,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NGUYENHOANGNHATTAN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後,經員警發現其行跡可疑,而於114年5月21日下午5時48分許予以盤查後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NGUYENHOANGNHATTAN因而未及將該贓款交付予「Mafia」,致未能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該部分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洪瑞倫、王錫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HOANGNHATTAN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31至35頁)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不用於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型態,歷經取得人頭帳戶以供詐欺匯款使用、對被害人洪瑞倫、王錫川施以詐術、指示匯款、提領、收取、轉交款項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故各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取得被害人2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被告提領、轉交贓款之行為,為本案犯罪不可或缺之一部分,其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與他人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其不認識其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2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洗錢,依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未曾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詐欺取財犯行。又被害人王錫川受騙後已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並由被告提領,被告該詐欺取財犯行固已既遂,並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然因被告遭警當場逮捕,致未能即時將贓款交付上手,該部分洗錢犯行尚屬未遂。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與「KG」、「Mafia」、「DenDung」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2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各具獨立性,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應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非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固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由重罪變更為輕罪,自無礙被告禦權之行使。又此僅係行為態樣之更異,非屬罪名之變更,故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敍明。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就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為自白,且未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爰依前揭規定,就其本案犯行,均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部分,本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為自白,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關係而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予以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輕輕,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共同詐騙被害人2人之財產及洗錢,價值觀念實有偏差;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者之羽翼,潛在影響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附表一編號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附表一編號1)、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附表一編號1、2)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另酌以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廠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經濟情形普通、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以被告所犯2罪,犯罪時間集中,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被害人2人受詐金額等情節,就其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各1份(偵卷第65、71頁)在卷可參。而被告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罪質及犯罪情節均非輕微,所為已對社會秩序與治安產生重大危害,認被告已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留,以免造成我國社會安全及治安之隱憂,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本案帳戶提款卡,為被告持以提領贓款所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有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6張(偵卷第59至63頁)在卷可案;核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2萬元,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提領之洗錢財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提領之款項,因已轉交予「Mafia」,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該洗錢之財物,若依前揭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雖自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可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惟被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後,尚未轉交上手,即為警查獲,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尚未拿到報酬,因為都是一天完成之後才結算等語(本院卷第24頁),而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㈣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情形
證據
1
洪瑞倫
(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5日晚上6時52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詩涵」、TELEGRAM暱稱「開通專員- 婉婉 Alan」與洪瑞倫聯繫,佯稱在「夜色約會俱樂部」消費累積滿額後,可終身免費等語,致使洪瑞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4年5月21日上午11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
NGUYENHOANGNHATTAN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至萊爾富便利商店大肚自強店,於
①114年5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提領左列款項中之2萬元。
②114年5月21日上午11時32分許,提領左列款項中之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瑞倫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13至115頁)。
②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17至18頁)。
③NGUYENHOANGNHATTAN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6張(偵卷第59至63頁)。
④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07頁)。
⑤洪瑞倫匯款之ATM交易明細表1張(偵卷第121頁)。
⑥洪瑞倫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30張(偵卷第123至130頁)。
2
王錫川
(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開通專員-婉婉」與王錫川聯繫,佯稱在「夜色俱樂部」儲值可以獲得返利金,穩賺不賠等語,致使王錫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4年5月21日下午5時2分許,匯款2萬元。
NGUYENHOANGNHATTAN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遊園門市,於114年5月21日下午5時46分許,提領左列2萬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至④。
②證人即告訴人王錫川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33至136頁)。
③查獲現場照片2張(偵卷第51頁)。
④ATM交易明細1張(偵卷第55頁)。
⑤王錫川匯款之ATM交易明細表1張(偵卷第143頁)。
⑥王錫川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25張(偵卷第145至176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
新臺幣(下同)2萬元
被告提領附表一編號2之款項。
2
現金
1,000元
3
提款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
4
提款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本案帳戶)。
5
行動電話
1支
㈠型號:iPhone11ProMax。
㈡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