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家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家簡字第2號原告 陳澤雯 代理人 陳偉民 律師被告 陳秀薰 代理人 李晉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7年5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其所支付之被繼承人即兩造之母 陳林金英 (下稱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195,100元,應分擔其中之1/4,故被告就其所代墊之喪葬費用應給付原告48,775元(見本院卷第6頁、本院106家親聲卷第126頁),嗣則主張應以1/3計算之而更正聲明為65,033元(見本院卷第169頁)。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未變更,且未追加訴訟標的,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被繼承人即兩造之母陳林金英(下稱被繼承人)歿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兩造及訴外人 陳翊菱陳澤培 (歿於94年,訴外人 陳映瑾陳琪薇陳姿 亦為其繼承人)均為其繼承人。查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95,100元,依規定本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支付,卻由伊先行墊支,爰依民法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伊65,033元(0000003=65033)。此外,被繼承人生前的勞保費是訴外人陳翊菱繳納,故由其領取該喪葬費補助款,而被告若有投保勞保而符合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時,亦得向領取勞保喪葬補助之人請求均分,無權向伊請求均分,故伊對被告無可分債務,其主張抵銷云云顯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辯以: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由原告支付屬實,但喪事是原告主辦,其收取親朋好友餽贈之白包應按比例交付伊始合理,不應由原告獨自占有,故就此部分主張抵銷。又被繼承人之勞保喪葬津貼雖不得列入遺產,但亦非由繳納勞保費之人領取,而是由支付喪葬費用之人領取,亦即原告乃有權領取勞保喪葬津貼之人,而本件係由訴外人陳翊菱領取該津貼,訴外人陳翊菱即應將津貼分配給未具名之其他遺屬,是原告應先向訴外人陳翊菱請求給付應分配之喪葬津貼後,再就差額請求伊給付,始為合理,故其請求無理由等語。
三、不爭執事項:原告就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支付之金額為195,100元(見107年4月2日筆錄)。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於102年12月27日去世,其配偶已歿,兩造及訴外人陳翊菱、陳澤培為兩人之子女,即為其繼承人,每人應繼分4分之1。又訴外人陳澤培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有子女即訴外人陳映瑾、陳琪薇即陳姿亦等2人,則其應繼分由訴外人陳映瑾、陳琪薇即陳姿亦(下稱陳映瑾2人)代位繼承,原告起訴時對陳映瑾2人亦請求返還其所代墊之系爭喪葬費用之1/4,嗣於107年4月2日時撤回對陳映瑾2人之系爭喪葬費之請求(見該日筆錄)等情,有被繼承人及訴外人陳澤培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上開筆錄等件在卷可憑,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為代墊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共195,1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代墊喪葬費用之1/3是否有據?經查:
1、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之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第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又因遺產而生之稅捐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稅捐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對被繼承人之應繼分為1/4,已如上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支出喪葬費用之1/3云云,於逾1/4部分,即屬無據。
2、本件被告已自承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悉由原告先行代墊支出,尚非由遺產支付。倘因原告之代墊喪葬費用,致其他繼承人同免責任之事實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另行依不當得利規定,向其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其代墊之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之1/4部分,即屬有理。
3、被告辯稱原告辦理被繼承人喪事時獨占親友餽贈之奠儀,故主張抵銷云云。惟按民間習俗所稱之「奠儀」,乃被繼承人或繼承人之親友對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每每有按其與繼承人親疏遠近之差異,對主辦喪葬之繼承人所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而非可等同視為遺產,且辦理喪禮時,親友之所以致贈奠儀禮金,或係基於其與特定人(應含與被繼承人、繼承人、或兼二者之親友)間之親誼關係,抑或係基以往己身受贈而為回贈,衡諸常情,接受奠儀之繼承人將來如遇致贈奠儀之人家中辦理喜喪事宜時,亦會憑此而回贈奠儀或禮金,故奠儀既為原告辦理被繼承人之喪事時所收取,自屬餽贈之親友對原告之無償贈與,亦寓有日後由原告承擔被繼承人家族回贈禮金或奠儀責任之意,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易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可參。因此,被告辯稱原告不應獨占奠儀並主張抵銷云云,並無理由。
4、被告再辯稱原告乃有權領取勞保喪葬津貼之人,其應向訴外人陳翊菱請求分配喪葬津貼後,再就差額請求被告支付云云,惟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下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固有明文規定,然上開有關被保險人之父母等人死亡可請領喪葬津貼之規定,乃為減輕被保險人因至親遭逢變故所增加財務負擔而設,兼具社會扶助之性質,且該喪葬津貼係參加勞工保險之繼承人自行支付保險費參與保險,依各該保險條例之規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所得申領之保險給付,核其性質為依各該保險條例所得請領之法定給付,係直接給付予各該參與保險之繼承人,則被告主張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先以該勞保喪葬津貼支付云云,無異使未投保職業保險者無端得利,並不公允,故被告本項主張亦無足取。
(三)綜上,本件被告既不否認原告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共計195,100元之事實,則原告自得向被告及其他繼承人請求返還該代墊之喪葬費用,是被告受有上開代墊喪葬費用4分之1即48,775元(000000/4=48775)之不當利得,原告於該範圍內請求被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金額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本件原告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償款外,另以選擇合併之方式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償款,惟因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償款既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已如上述;則原告另行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代償款,本院即無再予論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償款48,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4日(106年11月13日寄存送達、於
000年00月00日生效)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或與本件判決並無關連、或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其上開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惟就被告聲明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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