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633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原名賴維漢)
(現在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五
六、八00一、八五0六、八五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乙○○、甲○○皆不服原判決,分別提起上訴。而檢察官雖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就被告乙○○部分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聲明上訴,惟經核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僅陳述略稱:原審諭知被告乙○○、甲○○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二年五月,固非無見,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有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一一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至九十三年間即已犯下二十一件竊盜犯行、十九件搶奪犯行。且前有多次竊盜、搶奪犯行,可謂犯行累累、一犯再犯!原審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寓有實質刑罰之性質,而認主文所示之長期自由刑已足,而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自與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之立法意旨相違。且上開原審判決雖就被告乙○○之竊盜、搶奪犯行,定應執行刑為二年十月,與被告乙○○所犯之罪行,是否相當,非無疑問。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另被告乙○○、甲○○雖亦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分別向監所長官具狀提出刑事上訴狀轉送原審法院敘明上訴理由, 惟渠 等所提出之上訴理由,被告乙○○部分僅陳述略稱:主旨:為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乙事。說明:被告不服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九號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如下:一、被告在警訊、地檢署、彰化地方法院,均自白坦承不諱所有案件、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並願意全部認罪,以節省彰化地院審理時間和心力,被告並於審理期間再三向法官說明自己行為不當,深感不安,理應依法判處較輕之刑,彰化地院反而從重量刑,對被告實有不合理、不合法、不公平之判決。二、請鈞院能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給被告改過自新機會等語;被告甲○○部分則僅陳述略稱:主旨:為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乙事。說明:被告不服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九號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如下:一、查被告在警訊、地檢署、彰化地院,均坦承不諱被告所犯案件,並願意全部認罪,以節省彰化地院審理時間和心力,理應依法判處較輕之刑,彰化地院反而從重量刑,對被告實有判決不合理、不合法之處。二、請鈞院能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給予被告改過自新機會等語
三、本院查:㈠本件檢察官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九十八年十二
月三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聲明上訴;另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亦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分別向監所長官具狀提出刑事上訴狀轉送原審法院聲明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或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六十二點),合先敘明。
㈡經核上開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分別所提之
上訴理由,皆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參見】,況且,本件被告乙○○、甲○○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本即為有罪之陳述,復表明無證據調查,承認犯罪,有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稽。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理由僅泛言:原審諭知被告乙○○、甲○○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二年五月,固非無見,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有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一一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至九十三年間即已犯下二十一件竊盜犯行、十九件搶奪犯行。且前有多次竊盜、搶奪犯行,可謂犯行累累、一犯再犯!原審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寓有實質刑罰之性質,而認主文所示之長期自由刑已足,而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自與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之立法意旨相違。且上開原審判決雖就被告乙○○之竊盜、搶奪犯行,定應執行刑為二年十月,與被告乙○○所犯之罪行,是否相當,非無疑問。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為上訴之理由;另被告乙○○上訴理由僅泛言:一、被告在警訊、地檢署、彰化地方法院,均自白坦承不諱所有案件、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並願意全部認罪,以節省彰化地院審理時間和心力,被告並於審理期間再三向法官說明自己行為不當,深感不安,理應依法判處較輕之刑,彰化地院反而從重量刑,對被告實有不合理、不合法、不公平之判決。二、請鈞院能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給被告改過自新機會為上訴之理由;以及被告甲○○上訴理由僅泛言:一、查被告在警訊、地檢署、彰化地院,均坦承不諱被告所犯案件,並願意全部認罪,以節省彰化地院審理時間和心力,理應依法判處較輕之刑,彰化地院反而從重量刑,對被告實有判決不合理、不合法之處。二、請鈞院能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給予被告改過自新機會為上訴之理由,皆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雖檢察官上訴理由另有提及「本件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至九十三年間即已犯下二十一件竊盜犯行、十九件搶奪犯行。且前有多次竊盜、搶奪犯行,可謂犯行累累、一犯再犯!原審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寓有實質刑罰之性質,而認主文所示之長期自由刑已足,而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自與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之立法意旨相違。」及「且上開原審判決雖就被告乙○○之竊盜、搶奪犯行,定應執行刑為二年十月,與被告乙○○所犯之罪行,是否相當,非無疑問。」等語,以及被告乙○○、甲○○上訴理由另有分別提及「被告在警訊、地檢署、彰化地方法院,均自白坦承不諱所有案件、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並願意全部認罪,以節省彰化地院審理時間和心力,被告並於審理期間再三向法官說明自己行為不當,深感不安,理應依法判處較輕之刑,彰化地院反而從重量刑,對被告實有不合理、不合法、不公平之判決。」、「查被告在警訊、地檢署、彰化地院,均坦承不諱被告所犯案件,並願意全部認罪,以節省彰化地院審理時間和心力,理應依法判處較輕之刑,彰化地院反而從重量刑,對被告實有判決不合理、不合法之處。」等語,然此等事由亦皆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有關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其中所指「本件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至九十三年間即已犯下二十一件竊盜犯行、十九件搶奪犯行。且前有多次竊盜、搶奪犯行,可謂犯行累累、一犯再犯!原審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寓有實質刑罰之性質,而認主文所示之長期自由刑已足,而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自與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之立法意旨相違。」一節,揆其意旨無非與公訴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原審法院審理當時,就原審法院詢及對於被告乙○○科刑範圍部分之意見,所提出經考量被告乙○○前科素行後認尚應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三年之理由大意相符(見原審卷第七三頁),原審法院就此部分亦已詳為調查認定,並於判決理由內詳細交待「五、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已有搶奪前科紀錄,本件於短時間內,又再犯多次搶奪及竊盜行為,顯均有犯罪之習慣為由,建請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云云。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茲查依卷附本院被告乙○○…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乙○○…雖曾因搶奪等之財產犯罪,經判處罪刑確定,然該等犯行係於92、93年間所違犯,距離本案犯行已逾5年以上,而本案3件搶奪、2件竊盜犯行,均係集中於98年9月1日至4日此四天內所為,則被告…是否因一時經濟困窘而未及尋覓正當財源紓困,仍非無疑,是依被告…前案資料及本案犯行,尚難確認被告…已有犯罪習慣,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暨考量渠等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及參酌本案所搶得或竊得之財物價值等情節,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被告乙○○)…,應已足資警惕,尚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見原判決書第六至七頁),經核並無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存在,則檢察官就此仍執前詞再行爭執,且錯誤曲解原判決僅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寓有實質刑罰之性質」,即率認「主文所示之長期自由刑已足,而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顯置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之上揭明白論述於不顧,即難謂係具體理由;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六六六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乙○○、甲○○二人就量刑方面,已詳為審酌被告乙○○、甲○○前均有搶奪前科,素行不佳(被告乙○○前所犯搶奪等案件較被告甲○○為多),不思以正途謀生,復為貪圖不法利益,見有機可乘,即下手行竊、行搶,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復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所為甚不足取,並考量渠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見原判決書第五至六頁),而分別量處其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從客觀形式上觀之,並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且刑度尚屬妥適,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檢察官前開部分上訴理由僅空言「且上開原審判決雖就被告乙○○之竊盜、搶奪犯行,定應執行刑為二年十月,與被告乙○○所犯之罪行,是否相當,非無疑問。」云云,以及被告乙○○、甲○○前開上訴理由分別謂之「被告在警訊、地檢署、彰化地方法院,均自白坦承不諱所有案件、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並願意全部認罪,以節省彰化地院審理時間和心力,被告並於審理期間再三向法官說明自己行為不當,深感不安,理應依法判處較輕之刑,彰化地院反而從重量刑,對被告實有不合理、不合法、不公平之判決。」、「查被告在警訊、地檢署、彰化地院,均坦承不諱被告所犯案件,並願意全部認罪,以節省彰化地院審理時間和心力,理應依法判處較輕之刑,彰化地院反而從重量刑,對被告實有判決不合理、不合法之處。」等語,惟對於原判決就量刑方面究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皆無一語涉及,顯亦非具體理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皆不合法定上訴程式,皆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賴妙雲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搶奪罪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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