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2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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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3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25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榮甫
廖悅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0號、第131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93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徐榮甫、廖悅伶所犯幫助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㈡次按同日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㈢本案係於上開規定施行後之110年11月2日始繫屬於本院,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10月29日新北院賢刑任110金訴70字第54746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審理範圍,應依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而檢察官於其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言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1、90、124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論罪部分(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既認定被告係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依照該罪法定刑,應一併諭知罰金刑,原審判決僅對被告2人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未併科罰金,於法未合,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㈠原審認被告2人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漏未併科罰金刑,有所違誤,檢察官以此部分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2人所為助長詐騙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犯罪偵查之
困難,且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且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徐榮甫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裝潢工、月收入約7萬以上;被告廖悅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酒店,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有父母親需撫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梁志偉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又瑄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