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1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易字第31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先毅選任辯護人李孟軒律師
陳怡榮律師 羅謙瀠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898號),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上午10時5分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郁婷書記官涂曉蓉通譯林映嫺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彭先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捌捌公克)及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彭先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9月2日凌晨0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雲鼎商務旅館,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88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書記官涂曉蓉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