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原訴緝字第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原訴緝字第1號105年度審原訴緝字第2號105年度審原訴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健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130、4625號、103年度偵字第205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
5年2月1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孫偲綺書記官林惟英通譯卓傳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健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附表編號1、2、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夾鏈袋貳只,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健龍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2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7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2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另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嘉交簡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9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時、地,均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購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之。嗣分別為警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查獲,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惟英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犯罪方式│查獲方式│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1│103年6月│高雄市前鎮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嗣於103年7月2日21│陳健龍施用第一級毒品│││29日2時許│○○○○路00│,施用第一級毒品│時23分許,在高雄市小│,累犯,處有期徒刑柒││││之0號宿舍廁│海洛因1次○○○區○○○路與 翠亨南 │月。││││所內││路口,為警查獲陳健龍│││││││酒後駕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嗎啡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2│103年7月│高雄市前鎮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嗣於103年7月24日16│陳健龍施用第一級毒品│││21日下午某│○○○○路00│,施用第一級毒品│時45分許,陳健龍在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時│號住處│海洛因1次。│雄市○○區○○路○○號│月。│├──┼─────┼──────┼────────┤前為警盤查,經警得其├──────────┤│3│103年7月│高雄市鳳山區│向 胡靜雯 (胡靜雯│同意搜索,當場在其身│陳健龍持有第一級毒品│││24日16時43│ 鳳松路 178之│所涉販賣毒品罪嫌│上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分許│5號7-11統一│,業經檢察官另案│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超商對面之彩│起訴),以新臺幣│1包(驗餘淨重0.049│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券行│500元之代價,購│公克),並得其同意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得第一級毒品海洛│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因1包而非法持有│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零肆玖公克,含包裝袋│││││之。│。│壹只),沒收銷燬之。│├──┼─────┼──────┼────────┼──────────┼──────────┤│4│103年9月│高雄市前鎮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嗣於103年9月17日12│陳健龍施用第一級毒品│││16日15時許│○○○○路00│,施用第一級毒品│時35分許,在高雄市左│,累犯,處有期徒刑柒││││之0號住處│海洛因1次○○○區○○路與大順路口│月。扣案之夾鏈袋貳只││││││,因形跡可疑,為警盤│,均沒收。││││││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得其同意搜│││││││索,在其長褲右口袋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夾鏈袋2只,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