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0年度員小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員小字第79號
原   告  蔡宜軒
被   告  林大鈞
       林阿華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員小字第79號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前鎮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管轄。原告雖稱其向被告購買咖啡機,其交貨地係在原告之
住所地彰化縣員林鎮,是債務履行地在彰化縣員林鎮等語。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之債務履行地,係專指當事人以
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原告所稱咖啡機之交貨地在彰化縣
員林鎮,乃被告(出賣人)依買賣習慣將貨物送交原告(買
受人)之住所地所為之履行,並非兩造有以契約訂明債務履
行地在彰化縣員林鎮。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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