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映君
相 對 人  李遠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原債權人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於民國97年9月23日將債權移轉予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富析公司復
於99年12月13日將該債權移轉予聲請人,並欲依民法第297
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相對人,然因相對人住居所不明(其戶
籍被遷入新北市○○區○○○路○段○○○號6樓新北市汐止區
戶政事務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
人之戶籍謄本等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
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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