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0年度員簡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員簡字第5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吳阿洲
複代理人   周其勝
被   告  蔡智豪
       蔡智瑋
       陳鈞豪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員簡字第5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
00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蔡智瑋、陳鈞豪於繼承其被繼承人 李湘鈴 所得遺產範圍內應
與被告蔡智豪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41,458元,及自民國99年11
月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2.6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99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之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850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皆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智豪就讀私立大慶商工時,於民國93年8月
9日邀同被告蔡智瑋、陳鈞豪之被繼承人李湘鈴為連帶保證
人,簽立放款借據,向原告辦理就學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
新台幣30萬元,得分筆動用,動用期限自93年8月9日起至被
告蔡智豪完成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動用額度時,應提出撥
款通知書,由原告憑該通知書撥款,利息依原告與教育部議
定之利率計付,並應自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日(下
稱基準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分72期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償還本、息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
償還,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之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
金,又借款債務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即應改按轉列催收
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利1%固定計算利息及違約金。嗣原告
依被告蔡智豪提出之撥款通知書,分別於93年12月6日、94
年4月25日、94年12月16日、95年5月4日、95年11月30日、9
6年4月20日各撥款28,822元、28,818元、24,563元、27,420
元、23,170元、23,196元於被告蔡智豪就讀之學校。詎被告
蔡智豪於99年4月8日基準日後之99年5月8日起,即不依約繳
納本、息,尚欠本金141,458元未為清償,原告已於99年11
月8日將本件借款轉列催收款項,而當時本借款利率為年利1
.61%,加計年利1%,即為年利2.61%,則依前揭約定,被告
等自應連帶全部償還借款,而李湘鈴已於97年3月4日死亡,
被告蔡智瑋、陳鈞豪為其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對於借款債務依法自應在繼承李湘鈴所得遺產範圍內負返還
之責任等情,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
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表、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法庭函等件為
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智
瑋、陳鈞豪於繼承其被繼承人李湘鈴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
蔡智豪連帶給付原告141,458元,及自99年11月8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2.61%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12月19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六個月之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蕭秀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