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157號
原 告 鄭福進 即三福模板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
被 告 安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貳佰貳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8年間承攬台中市清水
區東山國民小學(下稱東山國小)新建運動場跑道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並且委由原告派遣工人攜帶部分材料前往系
爭工程施工「板模工程」之部分。系爭工程已於98年12月28
日完成驗收,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98年11月至99年1月
之材料費用及工資合計新台幣(下同)279,229元,迭經原
告多次催討均未置理,詎料被告竟以系爭工具有瑕疵而拒絕
給付。然查被告所稱排水溝及跑道接縫之瑕疵等,並非兩造
承攬工程之範圍。系爭工程出現之瑕疵均由被告自行施工,
上述瑕疵係被告未就排水溝及跑道基礎「夯實」所致,被告
藉詞工程瑕疵而拒絕給付尾款,自非有理,爰本於承攬工程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攬之範圍乃系爭工程全部,並非僅限「板模
工程」,倘如原告所稱其僅承攬「板模工程」,依行政院工
程委員會之計價標準,被告僅須給付264,558元,然依原告
業已領得之工程款計算,業已溢領款項。系爭工程多數材料
均由被告向供貨廠商訂購付款,板模部分則由原告向供貨廠
商付款後再向被告請求,施工之工程款則依原告僱用工人實
際進場施作之時間計算。系爭工程具有排水溝及跑道接縫等
瑕疵,經被告請求原告修補均遭拒絕,上述瑕疵經估價結果
須款186,060元,經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原告仍然否
認其係承攬系爭工程全部範圍。經以系爭工程全部工程款
574,895元計算結果,除原告計算錯誤及溢領工資部分、再
扣除先期修補費用41,570元、原告已領款項330,000元及瑕
疵修補費用186,060元後,被告僅須給付原告17,265元,爰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兩造工程承攬之範圍係為系爭工程全
部?抑或僅限板模工程?按原告主張承攬之範圍僅限板模工
程部分,被告則認應屬系爭工程全部,兩者主張重疊之部分
(板模工程)兩造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主張
原告承攬之範圍係屬系爭工程全部一節,自應由被告負舉證
責任。經查被告舉出之證據係為原告提出之請款明細表中記
載五金支出、水溝蓋用板、角材、夾板、板模租金、板模運
費,然查上述請款明細顯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均為板
模工程之相關費用,如何因此證明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全部
範圍?殊難理解。尤其上述各項板模零件費用單價僅為數百
元至數千元,而本件債務糾葛嗣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被
告對東山國小之工程債權,經東山國小函覆系爭工程之球場
造價692,089元、運動場造價3,286,394元等情,亦有原告提
出之東山國小陳報狀附卷可稽,兩者金額比例懸殊,被告僅
以數百元及數千元不等之板模零件請款明細,主張原告確係
承攬系爭工程全部範圍,核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至於被
告另稱供貨廠商載運原料至工程現場,被告曾經簽收等情,
並提出照片為證。然查工程現場施作人員簽收施工材料,乃
屬工程實務之常態,尚難憑此即認原告確已承攬系爭工程全
部。被告所為上述抗辯,既乏實據可佐,復與經驗法則有違
,不足採信。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項,業據提出請款明細單、員工表
、工時紀錄表及存證信函等為憑,應堪採信。則其本於承攬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79,229元,於法有據,自
應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併諭知相當擔保
金額後准許之。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