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麗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2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麗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麗秋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縣○○鄉○道路旁,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段○○○○○號之廣陽回收場附近,為警對其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劉麗秋所攜帶為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1625公克、驗餘淨重0.149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0899公克;驗餘淨重0.0863公克),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劉麗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
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毒
聲字第68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9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96年12月21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3月、3月、3月,於100年4月2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曾於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上揭說明,本件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45頁),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現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2月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4、26頁),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1625公克、驗餘淨重0.1494公克)、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0899公克;驗餘淨重0.0863公克),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照片、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02年12月18日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12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9至11、12至14、15至16、
17、19至20頁;偵卷第25、27、29、30頁;本院卷第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各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其犯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受僱從事粗工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494公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63公克),均係被告為本件犯行所餘,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而為警查獲,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之外包裝袋1個(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外包裝袋1個(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均係被告所有用以為本件犯行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另參酌上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照片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12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本件同時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8顆(檢驗前淨重1.5887公克;驗餘淨重1.4749公克),顯與上開犯行無關,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494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63公克)。
附表二: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之外包裝袋1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