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4號
103年度訴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原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83、10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原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附表一編號1、3之罪所處徒刑,並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應執行刑。
犯罪事實
一、㈠朱原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
上午9時許(即採尿時)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扣除101年11月14日上午7時許至同日上午9時許之期間,即其為警查獲、詢問之期間),於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攙入香菸內點燃吸用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經警 於101月14日上午9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朱原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1月14日上午9
時許(即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扣除101年11月14日上午7時許至同日上午9時許之期間,即其為警查獲、詢問之期間),於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入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1月14日上午9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朱原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6月15日凌晨3
時10分許(即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扣除102年6月15日凌晨2時13分許至同日凌晨3時10分許之期間,即其為警查獲、詢問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2年6月15日凌晨3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朱原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訴緝字第4號卷第49至50頁;訴緝字第5號卷第41至4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561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6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上揭規定,檢察官對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提起公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均經被告坦承不諱(見訴緝字第4號卷第49至50、57頁;訴緝字第5號卷第41至42、48之1頁),就犯罪事實一㈠、㈡,被告並明確供稱海洛因係攙入香菸內點燃吸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係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入所產生煙霧施用等語(見訴緝字第4號卷第49至50、57頁),且被告於101年11月14日上午9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鑑定,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尿液採證同意書、採尿檢體委外送驗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101年12月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嘉市警二偵字卷第11、12、13、14頁);另就犯罪事實一㈢,被告於102年6月15日凌晨3時1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鑑定,結果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102年7月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職務報告書、尿液委外送驗清單、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嘉中警偵字卷第12、13頁;訴字第660號卷第28至29頁;毒偵字第1077號卷第16、19頁)。是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各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7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3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4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5月、3月確定,上開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再因4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本院96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該4罪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1年2月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仍未能
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參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受僱從事鋼架工作及其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含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被告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行為時在102年1月25日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50條。是本件被告經本院上開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屬上述修正後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由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爰僅各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各定如主文(含附表二)所示之應執行之刑,爰不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一㈠│朱原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2│犯罪事實一㈡│朱原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一㈢│朱原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附表二:附表一編號1之罪、附表一編號3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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