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原告 鄭金水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複代理人 劉育辰 律師被告 鄭添文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代理人 嚴天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東榮村民生路42之1號)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關於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多年前向訴外人 鄭采君 、 鄭耀靜 購買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另向訴外人 蔡榮燦 、 蔡旺生 、 蔡英貴 購買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並於前開869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原告嗣將系爭1297、1298地號土地與系爭86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2分之1借名登記予被告,盼被告與其兄 鄭明道 相互提攜、彼此照顧。詎被告竟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與鄭明道拆除前開建物並返還不當得利,更向臺灣嘉義地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嘉義地檢署)告訴本件原告侵占其土地與建物,嗣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證1、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8、9頁)。
二、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借名登記予被告後,所有權狀仍由原告保管迄今,相關稅負亦由原告繳納(原證2、3、4,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書、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地價稅繳款書、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本院卷第10至20頁)。而被告遲至民國102年提起前開訴訟時,始至行政機關更改稅捐繳款書之投遞地址,足證系爭不動產確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鄭明道名下,然真正所有權人仍為原告。茲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兩造間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與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縱認系爭不動產係原告贈與被告,然被告對本件原告提起前開民刑事訴訟,且20年來對老父即原告不聞不問,未盡扶養義務,原告因而於102年8月20日以書狀對被告表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原證5、民事答辯狀(三),本院卷第21頁),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房地目前由原告管理使用,稅金亦由原告繳納了20幾年,故本件係借名登記,而非贈與。然土地登記謄本登記為『贈與』並不實在,實際上應該係借名登記,但因移轉登記時並無以借名登記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之案例,始以贈與為移轉登記原因。
(二)本件被告於其他訴訟事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號)與刑事案件中,一開始說是自建,又說是姑姑贈與的,最後又改稱其有出資。原告前開主張則有多位證人於其他訴訟事件與刑事案件中之證詞,足資證明。
(三)訴外人鄭 陳秀霞 已於103年1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表示業將請求權贈與本件原告並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而原告亦允受前開贈與,故原告1人請求被告移轉登記,應屬適法。
五、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與其上建物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並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
(一)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原告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由原告於101年12月20日委託 劉炯意 律師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中,記載系爭不動產係贈與本件被告與鄭明道等語(被證1、嘉義中山路郵局672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38、39頁),可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係存在贈與關係。且於嘉義地檢署102偵字第3252號卷中,本件原告承認被告有出部分系爭建物之錢,絕非借名登記。
(三)證人 鄭陳秀霞 於嘉義地檢署102年度交查字第104號偵查卷中之證詞若為真正(被證2、詢問筆錄,本院卷第44至46頁),則系爭不動產係原告與鄭陳秀霞合買而登記於被告名下,借名登記人既為原告與鄭陳秀霞,則僅原告1人表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258條之規定,亦不生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從而,原告為系爭請求,亦無理由。
二、被告對本件原告雖曾提出侵佔之刑事告訴,但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係以時效完成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非本件被告捏造事實誣陷本件原告,故原告主張撤銷贈與,亦無理由。近20年來,被告仍有給付原告扶養費,刑事偵查卷可證明被告有盡扶養義務;況原告之資產雄厚,生活不虞匱乏,無須子女扶養,亦可維持生計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之結果,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結果,出名者以自己之名義,為借名者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借名者。查: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係原告與其配偶鄭陳秀霞共同出資購買,而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及○○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東榮村民生路42之1號)亦為原告與鄭陳秀霞共同出資興建,並將前開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當時有向被告表示將來要分財產時,要拿出來分;暨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後,所有權狀仍由原告保管迄今,相關稅負亦由原告繳納等事實,業據證人鄭陳秀霞結證明確,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3252號不起訴處分書、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書、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地價稅繳款書、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等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252號、102年度交查字第104號、102年度偵續字第131號卷核閱無誤,自均堪信為真實。則原告、鄭陳秀霞與被告約定原告、鄭陳秀霞將自己之財產即系爭不動產以被告名義登記,但仍由原告管理、使用、處分;其等間之前開約定屬借名登記契約,均可認定。依前開說明,原告、鄭陳秀霞自得隨時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二)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而原告與鄭陳秀霞委託劉烱意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鄭陳秀霞將系爭不動產權利贈與本件原告,本件原告並已允受,並再次對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與被告已收受前開存證信函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嘉義中山路郵局第11號存證信函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自屬合法有效。
(三)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依前開說明,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結果,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前開不動產,自屬有據。
(四)至被告雖抗辯由原告於101年12月20日委託劉炯意律師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中,記載系爭不動產係贈與本件被告與鄭明道等語,可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係存在贈與關係云云。然前開存證信函核與前開事證不符,已不可採;況證人劉炯意律師結證稱當時原告鄭金水及鄭陳秀霞有到其律師事務所,經其詢問該二人登記之原因,該二人稱,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在被告名下,日後還要再分配一次,故其當時解讀是贈與關係,至於是贈與或借名登記則由法院自行認定等語明確(見本院103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前開抗辯,亦不可取。
二、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而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已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東榮村民生路42之1號)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請求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旨在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待判決確定後,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參照);故如就此類請求聲請法院宣告假執行,應為法所不許。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並聲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依前開說明,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一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