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8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再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
81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再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黃再生係於持球棒擊打告訴人 林褀偉 之過程中,邊對之恫以:「要給你死」等語,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甚明。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再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黃再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
354條之毀損罪。其次,被告對告訴人口出:「要給你死」等語相恫嚇,固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第查,傷人者於傷害過程中率伴有恐嚇之言詞,此中尤以諸如「打死你」、「給你死」或類此用語為最,惟揆其質,實僅寓有欲「痛扁」、「猛揍」或「海K」等加害身體之旨,其目的係在壯己聲勢兼懾人心境,要非存具取人性命之真意,此乃社會情理之常,是以被告雖執「死事」相加,然內涵既止於預示擬危害身體之情,嗣且滋生傷害身體之實害結果,則依「實害吸收危險」之法理,恐嚇部分自應為傷害之舉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尚構成恐嚇罪,稍有未洽,應予敘明。再其所犯前揭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查,告訴人因涉嫌自101年10月間起至
102年4月16日止,多次與被告之妻通姦,於102年4月19日為告訴人之妻發覺,後並提出告訴,偵查中,告訴人及被告之妻對此復皆坦認不諱,經檢察官偵結而於102年6月26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2668號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腦列印本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25至第27頁),又本案且係肇因於告訴人猶與被告之妻單獨共處一車相載送並為被告查悉而起,稽此堪認被告稱告訴人與其妻有染,東窗事發後尚不知收斂、守份,忌避瓜李之嫌,更對涉及妨害家庭案已遭偵辦乙事毫不在意,竟仍與其妻持續往來,頻密聯繫,其因不堪綠雲罩頂,又親見二人親密相送,一時忿起始為本件犯行等語非虛。查奪妻之辱已屬難堪,再奪妻者於敗德行徑曝露後,卻依然未能覺醒避嫌,詎續與人妻暗通款曲,過從甚密,對人妻之夫而言,不啻火上加油,能吞忍者幾希?是以被告之行為雖屬至愚,應受法之責難固無異論,惟審諸上情,復衡以社會之倫常事理,亦見被告之動機仍具堪值諒解之處,至告訴人未能自省,致因本身引人物議之舉招惹本案是非,尤屬可咎,再告訴人所受之損、傷害均非甚鉅,被告事後自警詢以迄偵查、審理,悉供認犯行無隱,未嘗稍有匿飾,坦對應擔之責,態度甚佳,兼衡案發時其職業為「服務業」,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敲擊告訴人車輛之球棒一支雖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明,然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執行上發生窒礙起見,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