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0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育宏 上列上訴人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所為之101年度桃簡字第2587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01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育宏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和解筆錄內容給付賠償金予 李文雄 。
事實
一、林育宏與李文雄均為正隆紙廠公司員工,於民國101年8月16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
2樓餐廳內,因細故與李文雄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餐廳內,以「幹你娘」、「看三小」(台語發音)等語公然辱罵李文雄,足以貶低李文雄之名譽。
二、案經李文雄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育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字第100號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文雄於警詢、本院原審證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同事 羅宗耀 於警詢、本院原審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參101年度偵字第20144號卷第8頁、第16頁;本院原審卷第12~14頁、第17~18頁),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在前開餐廳內以「看三小」、「幹你娘」等文字公然侮辱告訴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原審同上認定,併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當場以上開具有負面評價之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認原審除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外,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意旨初以:確實發生口角,並無用三字經辱罵,並且找出當日勸阻之人願意出庭作證等語;後於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表示認罪(見本院簡上字第100號卷第46頁),其既對前述事實無意見。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已如前所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素行良好,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在本院成立和解,有附件所示之本院102年度桃小字第297號和解筆錄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被告於鈞院102年6月7日準備程序中同意出具悔過書予公司及我,以交待事情來龍去脈,但迄今被告均未履行,是在民事上,我雖與被告成立和解,但在刑事上,我並不認為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等語。惟按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本件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在餐廳發生爭執,進而以上開具有負面評價之言詞辱罵告訴人,顯為偶發性的犯罪,且犯罪情節並非重大,而被告於上訴初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並表示知錯,實見被告並非全無悔悟之情,再者,被告於本院民事簡易庭中,與告訴人就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成立和解,迄今尚能遵期履行,本院斟酌前揭各情,併考量告訴人之意見後,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能如期履行和解內容,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之和解筆錄內容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葉韋廷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附件:
和解筆錄
102年度桃小字第297號原告李文雄
住詳卷被告林育宏
住詳卷居詳卷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桃小字第29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8月23日上午9時10分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第四法庭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官溫宗玲法院書記官邱志堅通譯葉淑媛到庭和解關係人詳如報到單所載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25,000元。給付方法分為五期,第一期當庭給付原告新台幣5,000元,其餘四期自民國10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5日各給付原告新台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以上筆錄經依聲請當庭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
原告李文雄被告林育宏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邱志堅法官溫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