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19號再審原告駿林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桂英 再審原告飛宇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桂英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秋 𧽚律師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89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一)再審原告駿林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林公司)部分:駿林公司民國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收入新臺幣(下同)6,523元,經再審被告查獲駿林公司截至92年12月31日其他應收款餘額為690,756,826元,核其內容係應收股利,因被投資之日譽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譽公司)短期無足夠現金支付,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其未收取部分與將資金貸與被投資公司使用無異,涉有非常規交易情事,再審被告經報部核准按營業常規調整,遂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92年度對企業放款之平均基準放款利率3.04%,按天數計算重行核定利息收入為12,971,292元。(二)再審原告飛宇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宇公司)部分:1.飛宇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331元,被上訴人初查依申報數核定,嗣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截至91年12月31日帳列(1)其他應收款495,640,098元中之495,640,074元,係應收東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聯公司)之現金股利;(2)應付款項416,075,776元,係應付卓駿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卓駿公司)之現金股利;經就應收與應付股利之差額79,574,298元,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1年1月1日基本放款利率6.79%設算利息收入5,403,095元,更正核定利息收入為5,403,426元。嗣以本件為非常規交易,依飛宇公司與被投資公司關係企業群中之大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霸電子)短期借款平均利率4.245%,按日計算利息收入19,402,552元,重行核定利息收入為19,402,883元。飛宇公司不服申請復查,申經再審被告復查決定以大霸電子之借款性質與飛宇公司提供資金予關係人使用之情況有間,為正確計算本件所得額,爰報經財政部核准,擇定五大行庫中合作金庫91年度對企業放款之平均基準放款利率3.832%,重行計算系爭利息收入為17,514,859元,復查決定追減利息收入1,887,693元。2.飛宇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收入102元,再審被告初查依申報數核定,嗣再審被告查得飛宇公司截至92年12月31日帳列其他應收款586,178,037元中之586,178,003元,係應收東聯公司之現金股利,核有非常規交易情事,依飛宇公司與被投資公司關係企業群中之大霸電子短期借款平均利率3.675%,按日計算利息收入19,563,911元,核定利息收入為19,564,013元。又以飛宇公司92年度應付卓駿公司現金股利446,044,044元應予減除,第以大霸電子之借款性質與再審原告提供資金予關係人使用之情況有間,為正確計算本件所得額,爰報經財政部核准,擇定五大行庫中合庫92年度對企業放款之平均基準放款利率3.04%為營業常規利率,就應收股利與應付股利差額,計算系爭利息收入3,170,595元,重行核定利息收入為3,170,697元。(三)再審原告針對復查決定未獲變更部分,猶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2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判字第898號判決後,再審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1年度判字第898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74條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不僅消極不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下稱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13條之規定,就再審被告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13條之何款常規交易方式予以調整本件交易、再審原告與金融機構之產業別及資本規模是否相同、財政部於何處表明合作金庫之基準放款利率為五大行庫中最低、合作金庫之基準放款利率何以可作為最適合常規交易方法之標準?原確定判決均未詳查且未將其認定所得心證之理由予以記明,顯屬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2項之規定,是原確定判決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之違誤等語。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上開確定判決、原處分或訴願決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判決以本件應直接適用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與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無關,原審判決雖提及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然其並未引用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之任何規定作為判決依據,自不必敘明如何該當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之規定。又銀行為主要之放款業,以五大行庫中最低之合庫對企業放款之基準放款利率為營業常規,及在尚無「基準放款利率」之91年1月至11月,參考合庫公佈之「基準放款利率」定義予以設算該期間基準放款利率,均具合理性,認原審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以其上訴無理由駁回其上訴,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74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胡國棟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樹埔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