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0年度虎簡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160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怡安

張智賢

被代位人

即被告 林國來

被告 林振雄

林桂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代位人林國來與被告林振雄、林桂花應就被繼承人 林蔡明月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林國來與被告林振雄、林桂花就被繼承人林蔡明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代位分割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蔡明月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嗣查得訴外人林蔡明月所遺全部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遺產),遂變更訴之聲明如下所示,核原告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國來、林振雄、林桂花(下除分稱外,合稱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即被告林國來對原告負有債務,截至民國110年5月19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551,645元及利息未清償。系爭遺產為訴外人林蔡明月所遺,訴外人林蔡明月已死亡,被告三人為其繼承人(法定繼承人之一即訴外人 林玉緊 已依法拋棄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其等尚未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且於分割前,系爭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無法聲請執行被代位人即被告林國來對系爭遺產之持分以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三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三人就系爭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催收帳卡查詢、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57號民事裁定、訴外人林蔡明月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8、59至63、67至71頁),並有本院虎尾簡易庭查詢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0年7月1日中區國稅虎尾營所字第1102903016號函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3至35、53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57號訴外人林玉緊對訴外人林蔡明月拋棄繼承之卷宗查核無訛;被告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㈡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對被代位人即被告林國來有前揭未受償債權存在,被代位人即被告林國來已陷於無資力,且系爭遺產為訴外人林蔡明月之遺產,被告三人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系爭遺產而為公同共有人,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因被代位人即被告林國來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則原告主張其得代位林國來請求其餘繼承人分割遺產,代位提起分割遺產之訴,應有所本。訴外人林蔡明月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被告三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前開說明,即不得為分割之處分行為,是原告先代位林國來請求其餘繼承人就被訴外人林蔡明月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亦屬有據。

㈢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㈠、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林國來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自無再以之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故其將林國來列為共同被告,對其請求為無理由。

㈣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僅在於將來備供就被代位人即被告林國來所繼承之財產價值取償,認將系爭遺產依被告三人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既不失為一種分割方式,且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尚屬公平合理,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式。

四、從而,原告本於代位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代位人林國來與被告林振雄、林桂花就訴外人林蔡明月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被代位人林國來與被告林振雄、林桂花就系爭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就被代位人即被告林國來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依被代位人即被告林國來其應繼分比例3分之1之訴訟費用部分即應由原告負擔之,其餘被告林振雄、林桂花則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曾鈺仁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或數量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1,163.00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2分之1

原物分割,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股票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

117股

公同共有1分之1

3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福特六和)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被代位人即被告林國來

3分之1

3分之1(由原告負擔)

2

被告林振雄

3分之1

3分之1

3

被告林桂花

3分之1

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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