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1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11號聲請人即被告種 村碧君 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 律師
陳錦隆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原審判決認聲請人即被告種村碧君連續幫助 陳水扁 、 吳淑珍 、 馬永成 及 林德訓 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惟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及林德訓等人所涉罪嫌,現由本院以101年度矚上重更二字第2號審理中,且該案件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前,曾經本院以99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3號判決,就此部分罪嫌為無罪之諭知。而幫助犯既以正犯成立犯罪為要件,且陳水扁部分亦經停止審判,本案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5條停止審判。且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聲請人現有「憂鬱症(生活機能嚴重下降)、心律不整、暈眩、體重下降」等症狀,每日生活起居需有人在旁照顧等語。
二、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5條定有明文。惟刑事案件裁判,不受其他刑事案件拘束,本案應否停止審判,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經查:
(一)原審判決認聲請人連續幫助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及林德訓等人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而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及林德訓等人所涉罪嫌,現雖由本院以101年度矚上重更二字第2號審理中。惟就聲請人於本案所涉罪嫌部分,本院審酌、裁量之結果,認此部分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95條規定停止審判之必要。
(二)就聲請人所述其身體狀況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調取聲請人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二第99頁以下),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辯護人到庭表示之意見後(見本院108年2月21日筆錄,本院卷二第383頁以下),本院認為聲請人雖有憂鬱症、疑冠心症、心律不整等症狀,惟聲請人並未因該疾病而不能到庭,聲請人據此聲請停止審判,亦無理由。
(三)綜上,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林孟宜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