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10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上字第1051號上訴人 戴籥 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 律師
張永福 律師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廖燦昌為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7日判決。而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董瑞斌 ,嗣於108年4月8日變更為廖燦昌,有第一商業銀行董事會108年4月8日董會字第4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3頁)。因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本諸前開規定,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惟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既已變更,自應由廖燦昌承受訴訟。又廖燦昌於108年5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足憑(見本院卷第421頁),是依前開說明,承受訴訟之聲明,仍應由本院裁定,則廖燦昌聲明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石有為法官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