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69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炳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3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於該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該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又該附表編號2、4、5(原裁定誤載為4、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該附表編號1、3(原裁定誤載為1、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查受刑人已於民國108年2月1日以書面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件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原審審核受刑人於該附表編號1所示首先判決確定日前犯該附表所示之其餘各罪,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於自由裁量之外部、內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法院自由裁量事項,並非蓋無法律上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逾越。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連續犯之刪除,係因實務對於「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致連續犯概念併案浮濫,造成不公之現象,刪除後應回歸數罪併罰,維護刑罰之公平性。另於施用毒品案件,如原審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281號裁定,原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2年6月,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觀諸上開案例,抗告人所犯皆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懇請鈞院從輕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炳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在該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另該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其餘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此有108年2月1日黃炳源定刑聲請切結書、該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6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刑總合為有期徒刑2年(10月+8月+2月+4月=2年),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無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核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另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中該附表編號1至3、5皆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雖未危及他人,然其多次施用毒品,仍無法遠離毒品,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且其先後所為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5罪均係累犯,顯然抗告人並未因法院判決及刑罰之執行而生警愓,則原審併以此等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並無違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另抗告意旨所舉他案所定應執行刑之例,係法官審酌個案情形之結果,因各案情節不同,法院之裁量判斷基準亦不盡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說明,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張江澤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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