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1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72號聲請人即被告 潘哲銘 選任辯護人 劉文瑞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上訴案件(108年度原上訴字第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之父親於日前過世,被告亟需返家辦理父親之身後事,安頓母親及未成年子女。且被告自民國107年8月羈押迄今,已近9個月,本案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是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實值斟酌。又被告並無資力可供逃亡,倘以具保及限制住居之處分,應足以確保被告日後之執行,懇請鈞院停止羈押,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復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如以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以外之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為相同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搶奪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3月27日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9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在案。又本院法官於108年1月21日訊問後,依卷存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及搶奪罪之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6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必要,而於108年1月21日予以羈押,被告於108年4月20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復於108年4月11日訊問後,依卷存相關事證,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於108年4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被告以父親過世,需處理後事、照料家人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之父親於108年4月4日過世,並於同年月15日舉行家祭公祭,此有聲請狀所附之訃聞可查,則被告父親之家祭公祭已處理完畢,且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竟於假釋期間內又反覆多次為本案竊盜、搶奪犯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罪質相同之搶奪犯罪之虞,並審酌本案被告所涉犯的犯行影響社會治安,並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再考量被告之人身自由基本權益與社會公益,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應認仍有繼續羈押必要,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至被告所指安頓母親及未成年子女等情,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原因,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張江澤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