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52號聲請人美商 黑保保 、 卡其他 、 史賓塞 和吞那MAF公司(HIG
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MAFCORP.)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 (K.HUNG)聲請人 謝諒 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薄正任 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08年1月14日107年度補字第2459號裁定提起抗告,雖以伊數年來提起約400件聲請、抗告、再審等事件,以每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計,須40萬元,再加計其他起訴、上訴等之裁判費亦在數百萬元以上,伊確無財產及收入,而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