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6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628號抗告人台灣蘭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士民 上列抗告人因與 謝寶猜 間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9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謝寶猜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不
服原法院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79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108年1月8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月15日送達抗告人(原法院駁回上訴裁定、民事抗告狀、原法院命補費裁定、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80、188、
192、194頁),因抗告人未補繳抗告裁判費,原法院於108年2月21日以抗告人逾期未繳抗告費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即原裁定,見本院卷第7頁),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見本院卷第9頁),然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108年4月1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月8日送達抗告人,有原法院命補費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惟抗告人未補繳抗告裁判費,有原法院及本院查詢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25至35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胡芷瑜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呂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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