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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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附民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本院98年度易字第191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受理後(本院98年度易字第191號),已於民國98年2月13日下午3時50分辯論終結,有法庭數位錄音管理系統查詢維護作業1紙在卷可按。
原告乙○○於同日下午4時43分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憑。從而原告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191號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