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7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 林采輯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所為之營裁字裁40-C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2月24日晚間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實踐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則以:本件違規之行為人並非異議人,且舉發單上之簽名亦非異議人所親簽,異議人曾因遭冒名涉犯偽造文書及侵占等案件,已於96年1月15日報警處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證人即當時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交通分隊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已到庭具結證稱:伊已於98年6月14日函請監理所將本件舉發單撤銷,冒名頂替之人已在偵辦等語(見本院98年6月25日訊問筆錄),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8年6月30日北縣警板交裁字第0980025235號函及異議人提出之單號940738號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可見異議人辯稱其身分遭冒用,其並非本件違規之行為人乙節,應非子虛。原處分機關對此未予查明,逕為裁罰,其處分即有未洽。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審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