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小字第4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小字第4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9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貳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玖拾壹元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因事實被告於90年4月15日、20日與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訂立電信設備租賃契約,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被告未依約繳款,嗣後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電信設備租賃契約所生債權讓與原告,截至95年7月24日止結算所積欠原告之電信費、法定遲延利息及依約應補償之行銷優惠費用。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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