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59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九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伍拾叁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5年度聲字第79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94,953元為擔保,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2948號提存事件提存,而停止鈞院95年度執字第2100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茲因聲請人提起之95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審之訴事件業經判決確定,為取回上開擔保金,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停止執行民事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再審之訴判決、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5年度存字第2948號提存卷宗、95年度聲字第795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卷宗審核無訛。又相對人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已逾20日,迄未對聲請人主張權利,有本院查詢表5份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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