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61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趙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捌仟
柒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7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高雄市○○區○○路與朝明路
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立鈞
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業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430,000元(含零件354,301元、工資31,496元、烤漆44,2
03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按過失比例賠償上開金額2成即86,000元(計算
式:430,000X0.2=86,000)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迴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6條第1項第5款分別著有
明定。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保單查詢資料、系爭機車行
照、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德冠賓士北高雄服務廠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13至55頁)為證,並有本院
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
場照片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系爭事故
發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惟系爭事故之所以發生,是系爭車輛駕駛
先未依規定貿然迴轉,直行之被告隨即撞上系爭車輛,有前
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事證可稽,堪認
系爭車輛駕駛未依規定迴轉,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有相當因果關係。考量汽車迴轉本屬具
有相當危險性之駕駛行為,駕駛人原即應負高度注意義務,
故系爭車輛駕駛迴轉疏未注意來車,其行為之危險性及違反
義務之程度均高於被告,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爰參酌系爭
事故之經過、客觀狀況及兩造違反義務之情節,認系爭車輛
駕駛與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分別為80%、20%。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5年6月出廠(本
院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5月27日,已使用
4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8,100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54301÷(5+1)
≒590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00)
×1/5×4≒2362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00=1181
00】,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75,699元
,合計193,799元。又系爭車輛駕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
過失,應負80%責任,已如前述,是經依民法第217條規定過
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8,760元(計算式
:193,799x0.2=38,760,四捨五入至整數)。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8,76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55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