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734號
原告 周欣迪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瑞玲 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完足,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請求遷讓租屋部分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80,000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另請求已經欠繳4月租金計算為76,000元,合計請求2,356,000元,應繳裁判費24,36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後,應補繳23,364元。惟原告如能查報系爭租賃物之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如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且較本院所核定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即請求遷讓房屋部分),並加計請求欠繳之租金金額後,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後,如期補繳本件裁判費。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徐千惠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書記官李易融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請求遷讓房屋部分: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9,000元x12月÷10%=2280,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