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小字第26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涵瑜
徐文雄
被 告 潘 江鳳華 (原名:江鳳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九點七一;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潘維欣